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存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存恩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30分許」更正為「12時26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存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
望,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一再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自行刪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5條之
3之規定沒收。惟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41號被告蔡存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送達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存恩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大樓電梯內,見陳○○(姓名年籍詳卷)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之犯意,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趁陳○○未注意之時,將手機伸到陳○○裙下,而拍攝其大腿內側及底褲之身體隱私部分,陳○○當場驚覺有異而抓住蔡存恩之手,立即報警處理,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少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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