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222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
1紙(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倫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葉孟杰 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給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確已與告訴人葉孟杰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0,000元給告訴人之事實,有前述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值得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及給付告訴人1萬元,已如上述,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難謂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相當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上訴人雖未論及,惟原審未及審酌,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而原審既有前述量刑及沒收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實屬不該。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給付告訴人,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害法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而犯後已和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0元之損害,足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六、又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被竊之財物價值,而上開被竊物品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0,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已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故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