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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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盧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傍晚,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的人行道,徒手拔取 黃建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盧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竊得號碼XSE-412號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以掩人耳目,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5分至18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下午2時10分),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位在臺南市○○區○○里○道臺1線南下308.1公里處之「俏妞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內向老闆 陳惠玲 佯稱欲購買15瓶礦泉水、8瓶飲料及新臺幣(下同)300元檳榔,趁陳惠玲轉頭撿取紙箱放置飲料時,於徒手竊取陳惠玲置於桌面上皮包內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現金36,800元及2只金戒指)之際,為陳惠玲轉身所發覺,詎盧明祥仍延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更竊盜為搶奪之犯意,將仍在陳惠玲視力所及,屬其支配範圍內之皮夾奪走,陳惠玲因左手執紙箱,見狀先以右手抓住盧明祥前臂外套阻攔,復丟下紙箱改以雙手捉住盧明祥左臂,盧明祥欲抽離被抓住之手臂,遂將手臂甩開,致陳惠玲因反作用力倒地撞牆,盧明祥旋持奪得之上開錢包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惠玲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臺19甲線與溪美路口攔得盧明祥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等物,而查明上情。
三、案經陳惠玲、黃建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被告及辯護意旨爭執陳惠玲、 徐曉婷 於警詢供述之證述能力,而證人陳惠玲、徐曉婷之警詢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4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竊取車牌部分:被告盧明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黃建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牌失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搶奪錢包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至「俏妞檳榔攤」,向老闆陳惠玲佯稱欲購買15瓶礦泉水、8瓶飲料及300元檳榔,趁陳惠玲未注意之際,取走陳惠玲置於桌上皮包內之皮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偷偷拿走錢包後,向陳惠玲表示要先去找人,稍後再回來拿飲料,伊即啟動機車離開現場,並未跟陳惠玲有發生拉扯之搶奪行為,其中所得之現金金額僅約7,000多元云云。
(二)惟查:
1、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俏妞檳榔攤」,向老闆陳惠玲佯稱欲購買15瓶礦泉水、8瓶飲料及300元之檳榔,趁陳惠玲轉頭撿取紙箱作包裝材料之際,徒手拿取陳惠玲置於桌面上皮包內之皮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惠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告於同日下午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於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徐曉婷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日是出去送貨,出門時發現被告逆向朝檳榔攤之方向騎來,離伊的距離很近。伊出門沒多久,就接到陳惠玲電話說被搶,要伊趕快回來。回來(檳榔攤)後,陳惠玲說有拉住對方的手,但被對方甩開而倒在地上,頭有撞倒牆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28頁),而證人徐曉婷證述被告逆向騎至檳榔攤等情,與被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2頁),足徵其證述並無虛偽之處。況陳惠玲撥打110報警後,確有撥打電話給徐曉婷(詳細時間如下3所述), 有渠 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徐曉婷證述出門送貨時看見被告,嗣接獲陳惠玲告以遭搶等情,即足採信。
3、證人陳惠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購買飲料、檳榔之數量太多,要拿紙箱來裝,伊轉身蹲著拿紙箱裝飲料時,感覺後面好像有什麼動靜,伊轉頭後起身,看見被告就直接拿放在平台桌上的皮夾要出去,伊看到皮包內的皮夾不見了,在被告還在檳榔攤內時,伊就起身,伊原來左手拿紙箱,用右手去抓被告的手臂的外套,後來伊將紙箱放下,用雙手去抓被告手臂,被告要出去,就甩手將伊甩開,伊就跌坐下去,因為(檳榔攤)空間很小,伊才會碰到牆壁,被告就走了,全程沒有幾秒鐘。伊抓住被告時,被告將皮夾放在哪裡伊不知道,那個時間太短。被告逃走後,伊不知跌坐多久才起來,起來後伊跑出去看,發現被告往南方向已經騎一大段路,被告來的時候是逆向,逃走的時候並未逆向。被告逃走後,伊先打110報案,之後打電話給徐曉婷,叫徐曉婷趕快回來,然後就撥打電話給郵局掛失提款卡。伊皮夾是放在黑色手提皮包內,皮包拉鍊沒拉上,放在桌上平台,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36,800元及2只金戒指,現金是當日原本要繳信用卡、電話費及貨款的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30、133、135~140頁),證人陳惠玲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當日是第一次至該檳榔攤,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陳惠玲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互佐以其證述被告佯稱購物之過程及錢包遭被告取走、被告到達及離開檳榔攤之行進動向等情與被告所述相符,其證述撥打110報警及撥打電話告知徐曉婷遭搶經過等情,亦與徐曉婷證述一致,足見證人陳惠玲之證述,堪予採信。
4、復參諸被告於當日下午行進動向為自171線西往東行駛至台1線右轉由北往南行駛,其於下午1時8分58秒至1時12分04秒許,仍順向行駛於台1線與171線路口、路邊停有怪手監視器前及台1線路上(尚未經過檳榔攤),且其自171線路口監視器前至怪手監視器前(即警卷第35頁)之距離,其行駛速度為2分43秒,較當時行經之一般機車00秒、1分06秒較慢,而與當時行經之腳踏車行駛速度2分53秒相似等情,有行進動向之地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警卷第31、35~37頁、本院卷第118頁),而「俏妞檳榔攤」位於台1線南下308.1公里處即台1線過
171線路口後之北往南順向地點,然被告當時行經「俏妞檳榔攤」,發現裡面有手提包後,即逆向回頭再行駛至「俏妞檳榔攤」,此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2頁),並經徐曉婷於偵查中證述看見被告係逆向行駛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顯見被告係騎車行經「俏妞檳榔攤」後,復逆向返回該檳榔攤無疑。則依其當時緩慢之行車速度逆向騎至「俏妞檳榔攤」,顯已在當日下午1時13分以後(1時12分04秒尚未經過檳榔攤)甚明。
再觀諸陳惠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
1時12分53秒至15分20秒,與徐曉婷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次(均由徐曉婷撥打與陳惠玲),嗣陳惠玲於同下午1時18分撥打與110報警,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至21分多次撥打與徐曉婷所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陳惠玲係於撥打電話至110報案後,始撥打電話與徐曉婷告知遭搶一事,業如前述,與被告前開行進動線互核結果,足見陳惠玲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至15分接獲徐曉婷電話時,被告尚未在該檳榔攤內購物進而取得陳惠玲之皮夾,故可推知被告約於下午1時15分20秒後至18分20秒前(即陳惠玲撥打110電話前)至「俏妞檳榔攤」向陳惠玲佯稱欲購買較大量之飲料、檳榔,經陳惠玲準備以紙箱裝載無疑。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非直接看見遭人竊取或搶奪皮夾之情況下,於事後發現皮夾不見,應會先行回想物品放置何處,並四處尋覓翻找,尚無法在不到3分鐘之時間內立即報警(如被告未遭人發覺犯行,則上開時間需含交談購買大量飲料及檳榔之過程、陳惠玲包裝並交付被告之過程、被告離去後陳惠玲尋找皮夾之過程),顯見被告於檳榔攤內購物僅約3分鐘內,陳惠玲即報警表示遭搶一事,其並非對於皮夾已不在其支配範圍內之事毫不知情,任令被告自由離去而不知報警,故陳惠玲證述被告欲行竊取皮夾,旋經其發覺拉住奪取皮夾之被告,復遭被告甩開逃出等情,堪予採信。
5、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
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其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須達於使人難於抗拒之程度,始為該當。證人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伊去跟被告拉扯,被告僅甩開一次,沒有推伊,伊摔倒後,被告就離開,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則被告拿取陳惠玲放於桌上皮包內之皮夾過程中,經陳惠玲發覺,被告乃於公然情況下將皮夾奪走,於陳惠玲抓住被告之際,經被告甩手掙脫,且未為積極施暴或陳述何言語,故雖被告已變更為公然奪取行為,然其雖有甩手掙脫之瞬間行為,雖為脫免逮捕所為,但非屬當場對陳惠玲施加不法腕力,自難認有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或施脅迫之行為,而使陳惠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
6、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果被告取走錢包未經陳惠玲發覺,何以陳惠玲得立即撥打
110報警,並旋撥打電話告知徐曉婷及於徐曉婷回檳榔攤後描述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陳惠玲放置在平台桌上皮包內之皮夾,為其鬆弛之管領範圍,不因其轉身裝載飲料受影響,被告在檳榔攤內甫竊取皮夾之際即為陳惠玲轉身發覺,當時被告亦在檳榔攤內,該皮夾仍係在陳惠玲視力所及,仍屬其支配力範圍內,堪認被告亦同時在陳惠玲猝不及防之際取走皮夾,且旋經陳惠玲上前抓住被告,惟嗣遭甩開掙脫,故其所為,已由私行取走變更為公然之搶奪犯行無疑。
⑵另被告雖辯取得現金金額約7,000多元。然證人陳惠玲就
其皮夾內之現金,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述:係因付貨款、當日繳電話費、信用卡費而知悉皮夾有36,800元。其中35,000元是1,000元大鈔,放在皮夾裡面;800元為3張100元、1張500元,放在中間拉鍊處(皮夾正中間);另外1,000元為百元鈔,隨手夾在皮夾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38~139頁)。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先辯稱:皮夾內現金只有1萬多元,被伊買一雙鞋子、一套衣服花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取得之現金金額(見本院卷第44~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算一算不到1萬元,包含100元,好像8,000多元,嗣改稱不超過8,000元,只有7,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是其就搶奪之現金金額,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又搶奪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趁事主未及反應而改以搶奪方式奪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奪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搶奪行為,自應逕論以搶奪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於行竊過程中,於著手竊取財物,尚未置於自己完全支配下之過程中,遭陳惠玲轉身發覺,對於陳惠玲目視所及,尚在其支配範圍下之財物,仍未變更不法所有意圖,公然取之,因陳惠玲拉住被告手臂,經被告甩手將陳惠玲甩開,顯係趁陳惠玲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其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奪取之手段,應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業如上述,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犯行,並有多次佯稱購物之方式分散店員注意力而竊盜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6~108頁,現執行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陳稱與太太一起賣水果,一個月最多收入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竟仍貪圖他人財物,顯無悔悟之心,其竊盜他人車牌用以改懸掛在騎乘之機車上,以達掩飾其犯案之目的,復在檳榔攤內以佯稱購物行竊,於行竊之際遭發現而變更為搶奪,使告訴人受有驚嚇及財物損失,取得之財物非少,犯後辯稱未經被害人發覺僅係單純竊盜,未能賠償陳惠玲所受之損失,且經陳惠玲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同住,有2個兒子、1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犯罪行為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者,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3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失竊之現金或動產,被害人並未移轉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予敘明。被告於105年3月23日搶奪財物含現金36,800元、2只金戒指,其於105年3月30日遭查獲僅7日,故堪認自被告車上及身上扣案之現金,係被告上開搶奪財物所剩餘之贓款,非被告所有,而屬告訴人陳惠玲所有,自不應予沒收。扣案之XSE-412號車牌0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發還黃建國,亦不予沒收。其餘扣案眼鏡、螺絲板手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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