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2列之「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2.第2列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3.第3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影本」。
4.倒數第2列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其身體受有傷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5號被告施鳯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鳳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8日1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一段仁愛國小附近之親友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不詳時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0000000號以東15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