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麒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麒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X軸268389、Y軸0000000」應更正為「X軸268216、Y軸0000000」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麒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之用,然該車輛屬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復衡諸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倘予宣告沒收,自有違反比例原則而致過苛之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為沒收之宣告,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號被告賴麒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麒泰明知臺東縣卑南鄉成功事業區第9林班地(下稱第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東縣卑南鄉都蘭山登山口,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後,攜帶鋸子1把徒步進入第9林班地內,持鋸子切取該林班地內(座標:X軸268389、Y軸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筆筒樹2塊(重量分別為40公斤、28.5公斤)後,於搬運至上開車輛途中即遭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筆筒樹2塊(重量分別為40公斤、28.5公斤,均已發還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鋸子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麒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鋸子鋸切筆筒樹2塊後將之搬運下山,並欲以前揭車輛載運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國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筆筒樹2塊之事實。3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管處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現場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及69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以搬運扣案林木,參以其竊取之筆筒樹木2塊,共計重量為約68.5公斤,有上開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可佐,其重量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顯見被告駕車前往第9林班地,非僅供自己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筆筒樹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扣案筆筒樹2塊重量既非輕,客觀上非處於被告可隨時輕易攜離現場之狀態,且其尚未搬運上車前,即遭查緝人員發現,是被告既未將上開2塊筆筒樹木搬離現場,自難遽認其已將筆筒樹木2塊移轉至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而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再被告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之鋸子1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筒樹2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保管等情,有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