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被告洪文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10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86、1834、2374、2719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9、177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欄編號五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4日15時30分許,經母親 陳慧娟 駕車搭載途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時,因欲向陳慧娟借用該車練習駕駛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慧娟出言:「我得不到的,我就要毀掉它。」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予以恫嚇,致陳慧娟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因上述恐嚇陳慧娟情事,與 洪東成 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10年4月4日17時8、2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洪東成傳送:「我會殺了你」、「我先去放火燒老家」等訊息,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恫嚇,致洪東成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因上述恐嚇陳慧娟情事,經本院於110年4月5日,以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件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對陳慧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其業於同(5)日2時10分許,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執行本件緊急保護令而知悉前開內容,竟仍因不滿本件緊急保護令之核發,即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5)日2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焚燒本件緊急保護令、摔砸酒瓶,而以此等方式對同在上開住處之陳慧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違反本件緊急保護令。
(四)甲○○意圖性騷擾,於110年6月26日0時1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乘BR000-H110023(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在該處等待友人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後方予以環抱、觸摸胸部,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五)甲○○意圖性騷擾,於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許,在「台東觀光夜市」內(即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該路段298巷之交岔路口),乘BR000-H109021(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行走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右後方予以觸摸臀部,而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六)甲○○意圖性騷擾,於109年9月18日20時30分至21時許間,在「台東觀光夜市」內(即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鄰近博愛路某攤位前),乘BR000-H109022(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身處人潮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予以觸摸臀部,而對乙女性騷擾得逞。
嗣經警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慧娟、洪東成、A女、甲女、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事實欄一、(四)至
(六)所為,經核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後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刑法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甲女、乙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四)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部分外,此另詳後述),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陳慧娟、洪東成、A女、 楊宗 諭、甲女、 林暐婷 、乙女、 羅筵宣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證人陳慧娟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0001070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9至11頁、第23至2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5至16頁、第71至73頁;證人洪東成部分:偵二卷第19至21頁;證人A女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證人 楊宗諭 部分:偵四卷第23至24頁;證人甲女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8993號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7至8頁、第9頁;證人林暐婷部分:
警二卷第19至20頁;證人乙女部分:警二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證人羅筵宣部分:警二卷第21至24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市○○路000巷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市○○路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市○○路00000號、台東市中華大橋)、家庭暴力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慧娟、洪東成)、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慧娟、洪東成)、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市○○路000號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A女部分)、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人:甲女、乙女)、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甲女、乙女部分)各1份(警一卷第7至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至
13頁、第14頁,警二卷第43頁,偵一卷第47至50頁,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第39至40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偵四卷第37頁,置於偵四卷所附「密件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號偵查卷宗所附「密件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及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0年4月5日、109年9月17、18日、110年4月4日)25張(警一卷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44至51頁,偵二卷第29至33頁)、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8張(偵四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此等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關於事實欄一、(四)所載部分,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辯稱:伊只有自A女背後往前抱住其約莫3秒,手是碰到肚子的部分,確定沒有碰到胸部,且伊自始即係否認有摸A女胸部云云(本院卷第90至92頁);然本院考諸證人A女業於二次警詢時指證:伊於110年6月26日0時17分許,欲自臺東縣○○市○○路000號離開時,遭到被告趁伊不備以雙手自後方環抱胸部,並用右手抓住胸部持續約3秒鐘,伊大叫後被告立刻逃逸,伊隨即騎車到附近住戶求救,而附近住戶知道伊遭被告摸之後,就幫伊去追被告,不過後來沒有找到被告等語(偵四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綦詳,復核與證人楊宗諭於警詢時所證:伊當時在臺東市○○路000號外與人聊天,就看到被告衝向A女自後雙手予以環抱,並聽到A女大叫後奔跑逃逸,A女還有騎車過來向伊等求救,表示剛剛遭被告摸了,伊等就幫忙去追被告,並在貴陽路144巷相遇,伊也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摸A女,被告係表示認錯人,後來伊等要被告隨同返回路口等待警方到場,但期間被告就先逃逸了,伊等就沒跟上去了等語(偵四卷第23至24頁)相符,明顯可知被告確實有「觸摸」證人A女,而非僅止於環抱情事,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稱:伊自A女背後往前抱住其約莫3秒等語(本院卷第90頁),亦足資為證人A女前述所證:伊胸部遭被告手抓住約莫3秒鐘等語所示情節之佐據,尤遑論被告復曾一度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8頁),是證人A女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證自屬有據;加以本院核被告所執辯詞先係於警詢及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全部否認稱:伊當時準備自A女後方雙手予以環抱,但A女大聲尖叫,所以伊立即逃跑,沒有觸碰到A女身體云云(偵四卷第10頁),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則更易而為部分否認稱:伊自A女背後往前抱,手是碰到肚子的部分,確定沒有碰到胸部云云(本院卷第90至92頁),顯非自始一致,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四)所載徒手自證人A女後方予以環抱、觸摸胸部之事實,確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所辯復難憑採,則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
(四)、(五)、(六)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1、查被告係證人陳慧娟之子,併犯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亦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加以處斷;2、被告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客觀上固分別有複數恐嚇、精神上不法侵害、性騷擾等行為舉止存在,然各部分均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行為間復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是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以上附此指明。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欄編號5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業翻易前詞(即否認有觸摸證人A女胸部之事實)如前,是原審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從審酌及此,然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則原先所為刑之酌定自已非妥適,上訴人執詞: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7至9頁)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欄編號1、2、3、6、7所示之罪刑部分)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六)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可非難程度、其案發年齡、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狀況,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量刑因子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編號1、2、3、6、7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顯然失當,應予維持。
2、至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判決違法之虞等語(本院卷第7至9頁)。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顯然失當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審刑罰量定之職權行使予以尊重。
3、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改處較重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暨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按:即事實欄一、(五)、(六)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10年3月9日至111年9月8日),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復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所為業侵害證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此參諸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伊遭被告性騷擾後,覺得很不舒服、非常噁心、變態等語(偵四卷第21頁)即可自明,甚佐以被告犯案處所係屬公共場合,當亦於社會秩序有所負面影響,是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輕微,加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翻易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更迄未能獲得證人A女諒解,則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難免思慮欠週,兼衡其職業為便利商店員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2頁)、精神健康狀況不佳(警二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61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件撤銷改判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