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燕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貴蘭書記官黃一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慧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慧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8時59分許,在 李鳳蘭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之「淘寶藝品店」,趁李鳳蘭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玻璃櫃上之珊瑚吊墜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復於同日19時1分許,承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電腦桌上之珊瑚手鍊1條(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鳳蘭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鄭慧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李鳳蘭原諒並同意不附條件緩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二)本件未扣案之珊瑚吊墜1只、珊瑚手鍊1條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經公訴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認沒收實屬過苛,而與被告協商不為沒收之聲請,本院認無不適法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