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97號原告 郭雨萍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被告 張豐淦
江育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合夥人,民國106年度(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下稱FY17)期間,被告張豐淦為事務所稅務服務部門「品質信譽風險」主管,被告江育維為該部門副總經理,渠等負責評核同屬該部門之原告及其轄下人員當年度之「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詎被告於FY17評核原告後,未告知原告考評結果,嗣原告輾轉聽聞知悉被告將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惟原告皆遵循事務所規定,就工作項目及內容,於工作前取得相關主管核准,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0分顯係被告故意違法評核所致,原告乃循事務所內部系統詢問相關人員並反應上情,然未獲得合理結果。被告身為事務所稅務服務部門品質風險管理之正、副主管,卻於執行合夥事務(即評核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濫用職權無端將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渠等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原告考評為0分之事散佈於事務所,導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渠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故意將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而依事務所績效考核懲處標準,最嚴重事項扣10點,以1點對應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06年至今3年計算,合計累積30點,原告至少受有150萬元之所失利益,又原告因遭被告恣意考評為0分,不斷依事務所內部程序向相關部門反應及申訴,花費超過100小時,依原告為資深會計師之服務費每小時2萬元計算,原告失去執行客戶業務所得收取之200萬元所受損害,再被告散佈原告考評0分之事,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以上總計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6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江育維於108年6月間方成為事務所合夥人,於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之時間點,江育維僅係事務所受僱員工,負責佐理張豐淦所擔任稅務部門品質信譽風險主管職務上相關行政庶務,尚無可能對原告負有合夥契約債務。張豐淦經稅務部門提名擔任該部門品質信譽風險主管,並由經營團隊中信譽與風險管理負責人核准就任稅務部門品質信譽風險主管後,承辦稅務部門之風險控制、政策遵循業務,並對信譽與風險管理負責人、稅務部門營運長負責,有關原告所爭執FY17「InternalPracticeReview」及「扣點」等事宜,於事務所合夥關係而言,並非全體合夥人指定張豐淦所辦理,僅係依內部組織架構分層負責,並受董事會監督,實非由張豐淦一人所獨斷,自難要其個人單獨對原告就相關事務負合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證10光碟錄音檔經原告剪接,且與原證6會議紀錄有出入,被告否認原證10之真正,又光碟中訴外人 黃裕峰 之陳述僅係轉述證人 陳光宇 之個人意見,或係為安撫原告所為之個人臆測,與事實尚屬有間,不能憑此逕認被告係因個人恩怨,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故意,而給予原告風控考評0分。被告執行FY17稅務部門評核結果,除依職責向稅務部門營運長及經營團隊匯報,並因配合內部調查曾向公平委員會等內部人員說明外,從未擅自向他人透露,或額外散佈任何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信用之資訊,是無論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分數為何,尚難對原告之名譽或信用造成侵害,遑論是否已至情節重大之程度。甚者,事務所合夥人決議自FY17起調整薪酬制度,FY17績效等級不論為何,均不據以調整基本點數,而係自FY18方依新制辦理,原告主張因其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而影響其FY17績效等級,並受有實質扣點之損害,實無可取。事務所合夥人每年點數之價值係以當年度事務所整體純益除以全體合夥人總點數計算,是每年度每點之價值並不相同,所謂1點對應報酬5萬元純屬原告擅加主張,尚乏根據。原告因執行客戶業務所收取報酬,係由事務所統一開立帳單向客戶收取,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彙總結算,合夥人實際分得之收入,係經扣除成本費用後之純益按各合夥人純益分配比例配發給合夥人之分紅,非如原告所稱其得自行向客戶收取200萬元之報酬,而不需負擔合夥成本費用,是原告所主張受有時間損害之計算方式,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同為事務所稅務服務部門合夥人,江育維於108年6月間成為事務所合夥人。張豐淦於FY17時為事務所稅務服務部門「品質信譽風險」主管,負責評核該部門成員之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6月12日全聯會二字第10802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考評打0分,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於所僱用之員工在過去某段時間
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工作後,所做貢獻度之考核,並對員工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作一評估,以瞭解員工將來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一般而言,雇主對所僱用之員工多設有績效考核制度,對於雇主而言,不但可以作為獎懲、人事異動、薪資調整、獎金給付、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以作為激勵員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員工之考績通常係由部門直屬主管依據員工之工作能力、態度(視各該職業類別而定)以及實際績效等各種抽象之標準來加以評價,再由人事管理之負責人(如副總經理、總經理等)對於各部門間之員工的考績做最終之調整。由於各項考績評定標準較為抽象,因此部門直屬主管為考績之評定時,應有一定之裁量餘地。而人事考評既為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核心,亦即專屬雇主對員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以取代考核。此於本件對各合夥人所為績效考評之決定,同有適用。復觀諸事務所FY17TaxPartnersKPIs之「品質及風險管理」部分記載「PracticeReview依主要業務、客戶性質、風險高低、公費大小及協經理分布等條件選案,由PracticeReview查核團隊予以評分,TaxRRL最後得就特殊優異表現或顯著疏失之Partner予以加扣分」等語,而PracticeReviewPoint≦1.0,對照分數為0分,PracticeReviewPoint﹥4.8,對照分數為滿分20分,有FY17TaxPartnersKPIs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知如以原告所主張,即被告對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有評核權,則被告於FY17時負責評核稅務部門成員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被賦予之評分範圍為0至20分,據此,被告對原告「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評為0分,並未逸脫事務所就「品質及風險管理」考績評定所賦予被告之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參以原告曾對「品質及風險管理」經考評為0分乙節,向事務所公平委員會申訴,並經公平委員會開會討論,且尚待董事會最終決議,有事務所108年6月21日書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徵事務所就考評一事,亦有給予原告申訴救濟之途徑。從而,如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有評核權,則被告考評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為0分,係事務所對於合夥人所為之績效考核,屬於人事管理範疇,且原告亦得循事務所內之程序對此進行救濟,難認被告考評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為0分一事,係屬因故意或過失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況依上開書面紀錄記載「FY17起,稅務部門品質案件抽核係
二分之一TaxPartner,若該年度未被抽核,係以部門平均分數計算品質成績。經查該申訴人FY17品質成績為該部門唯一獲得0分者,是以申訴人對案件的評分有所爭議,故若以視同未抽樣,而申訴人以FT17TaxPartner部門平均分數3.3分試算,其績效成績排序為第7,依當年考績分配,考績成績為3+,與FY17原先考績相同。以當時KPI制度、設算結果與內容,在不考量風險與道德委員會調查結果若產生風險與品質的評分狀況下,FY17該申訴人之考評,尚未有不符考評程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縱剔除該0分之計算,而以未被實際查核之部門平均分數3.3分計算,原告FY17之最終考績,並未因此改變,自難認被告考評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為0分一事,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經濟利益之可能。
⑶基上,設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
」具有評核權,則被告考評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為0分,係事務所對於合夥人所為之績效考核,屬於人事管理範疇,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因故意或過失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縱以未被實際查核之部門平均分數3.3分計算,原告FY17之最終考績,並未因此改變,自難認被告考評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為0分一事,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經濟利益之可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其要件包括被害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令被告對於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而有逾越權限、故意或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仍需以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被告始需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將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而依事務所績效考核懲處標準,最嚴重事項扣10點,以1點對應報酬5萬元,自106年至今3年計算,合計累積30點,原告至少受有150萬元之所失利益;且原告因遭被告恣意考評為0分,不斷依事務所內部程序向相關部門反應及申訴,花費超過100小時,依原告為資深會計師之服務費每小時2萬元計算,原告失去執行客戶業務所得收取之200萬元所受損害云云。惟查:⑴經本院函詢事務所關於原告有無因FY17風控被打0分,致其10
6至108年間,本應每年增加10點,卻未增加,抑或原告有無因FY17風控被打0分,致其自106年度起,共3年,每年被扣10點之情,事務所分別函覆略以:「郭雨萍會計師於106年至108年間並無鈞院來函所詢之情事(按即每年應增加10點卻未增加之情)」、「郭雨萍會計師106年度FY17之確定結果查無鈞院所詢扣點情事,更無導致其自106年度起,共3年,每年被扣10點之結果」(見限制閱覽卷,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22日回函)。足認原告並無因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而連續3年遭扣點30點,或應增加共30點點數,卻未增加之事。據此,原告並無其所主張受有15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失,自未受有損害或如其所主張遭侵害其財產權、經濟利益之情。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申訴,花費超過100小時,依原告服務費每小
時2萬元計算,原告失去執行客戶業務所得收取200萬元之「損害」,然原告未提出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揆前說明,自難認原告受有200萬元之積極損害。復依原告所陳「失去執行業務所『得』收取之200萬元」等語,可認原告應係主張其受有200萬元所失利益,惟原告僅提出其花費超過100小時處理申訴之自行登錄之工作時數,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執行業務收入,卻因申訴致未能取得,同無從認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所失利益。
⑶基上,原告既未因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而連
續3年遭扣點30點,或應增加共30點點數,卻未增加之事,亦未能證明其因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進行申訴,致失去執行客戶業務所得收取200萬元之積極損害或所失利益。堪認本件原告未受有「損害」可言,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即無所憑,為無理由。
3.另原告依民法第6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江育維應為其加入合夥前,因張豐淦將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負同一責任云云,殊不論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691條第2項之要件,如前所述,張豐淦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主張江育維應負同一責任,並無所憑,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考評打0分之事實散佈於事務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末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考評為0分之事跟管理階層講,應認被告仍構成散佈,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惟查:
1.依FY17擔任事務所稅務部門營運長之證人陳光宇於本院證稱:「(是否曾在所內聽聞原告106年度FY17被評為0分之情?如有是聽何人所述?)106年我任職營運長,我知道原告風控部分被打0分。因為我是營運長,因此知悉此事。」、「(你是否知悉會計師事務所有多少人知道原告被打0分的事情?)應該有管理職的人都知道,實際上我有點忘記在稅務部組長的會議上有無討論此事。在事務所管理階層的會議有無提及此事我也不太記得了。」、「(有無聽過被告2人說原告被打0分之事,如果有,何時、何地、旁邊有何人?)被告1(即張豐淦)是風控長,他有跟我討論過原告被打0分的事情,當時在場沒有其他人,其他場合我不記得有談論過此事。」、「(管理階層為何會知道原告被打0分之事?)如果管理階層知道,就是我在會議裡面報告,但實際上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2、123頁)。可知,張豐淦於FY17擔任事務所風控長,曾與當時身為管理階層之營運長即陳光宇討論過原告風控被打0分之事,且如管理階層知悉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亦應是陳光宇在管理階層會議上曾提及。從而,原告主張江育維將原告「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考評0分之事跟管理階層講,以及張豐淦將原告「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考評0分之事跟管理階層講(陳光宇部分除外,詳後述),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與陳光宇上開證述未合,顯不足採。
2.至張豐淦雖將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乙節告知管理階層之陳光宇,惟事務所營運長對於最終總分(即包含風控在內的各項指標)有調整分數權限,業據陳光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事務所稅務部門之營運長,基於職權,本得知悉各合夥人包含「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在內之各項績效考核分數,則張豐淦告知陳光宇此事,係基於告知上級主管其身為風控長對原告所為之考核結果之目的,並非基於個人身分所為,自難認張豐淦有何「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且張豐淦既係依其考核結果所為之陳述,並無就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指摘、詆毀或貶抑,實難認張豐淦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3.此外,原告未就被告將原告「品質及風險管理」表現考評為0分之事實散佈於事務所同仁一事,負舉證之責,自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6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向事務所調閱原告FY17書面考績紀錄(待證事實為:原告風控被打0分之理由)、UV資料(待證事實為:
一點在事務所可換多少錢)、閱覽事務所之回函(待證事實為:希望可以閱覽事務所回函,因為涉及原告權益)、傳喚證人 萬幼筠 (待證事實為:原證6及15之真偽)。惟查:
㈠、就聲請向事務所調閱原告FY17書面考績紀錄、UV資料部分,如上㈠、2.所述,事務所函覆原告並未因FY17考績而有遭扣點或應累加點數卻未累加之情,則點數與金額之換算,即無調查必要,且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縱令被告係恣意將原告FY17「品質及風險管理」考評為0分,亦無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則原告請求事務所提供其風控遭打0分之理由,同無必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被告復未爭執原證6及15之真偽,顯無傳喚證人萬幼筠之必要。
㈡、就原告聲請閱覽事務所回函部分,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查,審酌事務所回函資料,除涉及原告個人資料外,亦提及事務所之合夥人分潤制度、績效等事項,而此屬事務所內部營運與治理之機密事項,有上開事務所回函可稽,故事務所回函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事務所之權益,並予適度保護之必要。是認為事務所回函資料因涉及第三人資料及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予准許原告閱覽。況且,就原告聲請向事務所函詢是否自106年度起考績被扣10點連續3年,或是消極未加點等節(見本院卷第86、124頁),經事務所函覆並無原告所指之情,詳如前述,且業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閱覽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92頁),則事務所回函未提供予兩造閱覽、複印卷內文書,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原告聲請閱覽事務所回函,同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