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義雄
翁方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方彬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薛義雄無罪。
事實
一、翁方彬具有律師身分,因薛義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97號等偵查,而受委任為薛義雄之辯護人。於民國102年7月2日11時許,該案承辦檢察官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檢第三偵查庭偵訊中,當庭勘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3月6日搜索扣押之皮包,翁方彬明知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書)2紙,係自上開扣押皮包內取出,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利用勘驗程序並趁該案承辦檢察官不注意之際,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將本案匯款書2紙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隱匿之。嗣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未見本案匯款書2紙並質問在場之人,翁方彬方取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甲、被告翁方彬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翁方彬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易字第40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91至30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翁方彬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方彬固坦承明知本案匯款書2紙為搜索扣押取得,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於上開時、地,有將本案匯款書2紙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然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不是想要隱匿起來不讓檢察官知道,我沒有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翁方彬具有律師身分,因被告薛義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97號等偵查中,被告翁方彬受委任為被告薛義雄之辯護人。於102年7月2日11時許,該案承辦檢察官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檢第3偵查庭偵訊中,當庭勘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3月6日搜索扣押之皮包,被告翁方彬明知本案匯款書2紙,係自上開扣押皮包內取出,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於勘驗程序過程中,未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將本案匯款書2紙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嗣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未見本案匯款書2紙並質問在場之人,被告翁方彬方取出等情,為被告翁方彬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41至242頁、第294至3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義雄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律他字第35號卷、下稱律他卷、第11至15頁、第139至140頁、109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205至212頁、第235至243頁、第273至276頁),並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匯款書2紙及本院109年8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律他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219至224頁、第236至241頁、第245至25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翁方彬於本院審理自陳:我已經放進口袋,是要帶回去行使權利等語(見易字卷第295頁),已見被告翁方彬有將本案匯款書2紙占有己有,帶離偵查庭之意思甚明。且被告翁方彬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匯款書2紙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經本院勘驗該日臺北地檢第三偵查庭之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勘驗內容欄所示,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5至244頁)。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翁方彬於當日11時26分51秒許,即發現本案匯款書2紙,嗣於當日11時28分35秒許,將本案匯款書2紙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過程中並未為在場承辦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所發現,直至11時39分35秒許,因承辦檢察官持續跟被告薛義雄逐一清點取自扣案皮包之物品,方為承辦檢察官查覺有所短少,實堪確認。是被告翁方彬未經承辦檢察官同意逕自於102年7月2日11時28分35秒許,將本案匯款書2紙置於口袋內,已達隱匿而使他人不能發現甚明。益徵被告翁方彬辯稱未為隱匿犯行之辯詞,顯不足採。
㈢查被告翁方彬明知被告薛義雄於102年7月2日偵訊庭期係提解
到庭(見易字卷第210頁),並自陳:當天偵訊時,我有認知到本案匯款書2紙,係因搜索扣押而屬公務員職掌文書,因為是檢察官搜索取得等語(見易字卷第295頁)。並衡以附表編號一、二勘驗內容欄所示,承辦檢察官當庭已明確告知表示勘驗標的為搜索扣押取得之皮包,過程中已得發現本案匯款書2紙係自皮包中取出,且被告薛義雄當庭詢問承辦檢察官是否可取回皮包內之物品,並未獲同意准許其聲請,被告翁方彬復未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聲請並經同意乙節;且被告翁方彬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匯款書2紙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亦經本院勘驗該日臺北地檢第三偵查庭之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編號四勘驗內容欄所示,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5至244頁),可知被告翁方彬明知本案匯款書2紙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於當日11時27分24秒許即將本案匯款書2紙握在其右手,等待檢察官與被告薛義雄進行核對扣案皮包取出之銀行帳戶號碼,無人注意被告翁方彬動作之際,旋於當日11時28分31秒許,順勢以右手插口袋之動作將本案匯款書2紙隱匿,過程中被告翁方彬未曾試圖向承辦檢察官表示有需將本案匯款書2紙取回之聲請,足認有隱匿之故意。被告翁方彬雖稱係誤認被告薛義雄要其拿回去行使權利云云,惟其又稱當時沒有與被告薛義雄交談云云(見易字卷第295頁),被告薛義雄既未與其有任何交談指示,被告翁方彬自無由認為需以本案匯款書2紙行使權利之錯認,況被告翁方彬具有律師身分,若確有需本案匯款書2紙為被告薛義雄主張權利,自應在偵查庭當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抑或另以書狀聲請取回扣押物品,卻捨此不為,適足證明被告翁方彬係以隱匿手段取得本案匯款書2紙,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翁方彬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方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翁方彬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雖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三),惟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便利被告翁方彬答辯防禦(見易字卷第28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翁方彬辯稱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並沒有諭知可能涉犯刑法138條之罪嫌,可能侵害被告刑事上防禦權利云云(見易字卷第298頁),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趁該案承辦檢察官不注意之際,由薛義雄逕自將該匯款申請書2紙轉交付予翁方彬,再由翁方彬將之放入其右側褲子口袋內而隱匿之」等情,顯已就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起訴,且本案於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即就本案匯款書2紙係自扣案皮包中取出訊問被告翁方彬,次於109年8月6日審理時,勘驗臺北地檢第三偵查庭監視錄影光碟,再於同次庭期就本案匯款書2紙均係自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品名皮包內取出,詢問被告翁方彬意見,進而整理為本案之不爭執事實,復且原起訴意旨之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嫌,與變更後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者之客觀犯行均係以隱匿為犯罪手段,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況且本院於109年12月3日審理一開始,即已告知罪名之變更,再進行共同被告薛義雄之詰問及提示卷證資料(見易字卷第287頁),被告翁方彬尚具有律師身分,有一定之法律專業,上開程序應足使被告翁方彬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俾利被告翁方彬答辯防禦,當無妨害被告翁方彬防禦權之行使。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方彬身為律師,自當更
加熟稔法令規定,竟利用檢察官勘驗清點扣案物品之機會,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予以隱匿,且若非檢察官當日逐一清點扣案物品,恐難為他人發現,所為應予非難,且前已有利用擔任律師工作機會,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05至307頁),雖與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均係利用律師執行業務機會之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辯稱僅屬行為不當並無不法,毫無悔改之意,惟其惡性尚未達必應入監服刑而不予任何易科罰金機會之程度,但仍應適度加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隱匿時間、自述受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律師及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翁方彬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翁方彬就事實欄一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
貳、一、二部分,先予敘明。㈣次查,被告薛義雄於審理中稱:102年3月6日住處搜索後,同
日即遭羈押,且搜索過程我不在場,不清楚有什麼東西被扣案,於102年7月2日當日偵訊之前,我與被告翁方彬都不清楚檢察官要查看扣押物品,是出庭才知道要提示扣押物品,我和被告翁方彬沒有討論過扣押物品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88至291頁)。且觀之,本案匯款書2紙並非違禁物,尚無從一望即可推知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被告翁方彬於發現本案匯款單2紙時,是否已可知悉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非無疑。且被告翁方彬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匯款書2紙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前,係承辦檢察官將被告薛義雄提解到庭,在偵查庭上勘驗扣案之皮包,經本院勘驗該日臺北地檢第三偵查庭之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編號二、三勘驗內容欄所示,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5至244頁),可知承辦檢察官在勘驗扣案皮包,尚未打開皮包前,僅知係搜索扣押取得,並表示扣案目錄表上係記載皮包1個,其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被告薛義雄對於扣案皮包無法打開乙節,即當庭同意由其所委任之另一名辯護人當庭破壞皮包方式,再自皮包內取出包括本案匯款書2紙,復且被告翁方彬在被告薛義雄旁發現本案匯款書2紙時,尚直接表示為水單之陳述,並未有刻意掩藏扣案皮包內有本案匯款書2紙之事實,難認被告翁方彬主觀上係認知本案匯款書2紙為關係被告薛義雄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無由以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相繩之餘地。
㈤從而,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方彬於
隱匿本案匯款書2紙時,係知悉為關係被告薛義雄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方彬此部分應涉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薛義雄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義雄就上開事實欄一,與被告翁方彬共同基於隱匿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趁該案承辦檢察官不注意之際,由被告薛義雄逕自將該匯款申請書2紙轉交付予被告翁方彬,再由被告翁方彬將之放入其右側褲子口袋內而隱匿之。因認被告薛義雄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義雄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薛義雄、翁方彬之供述、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097號等起訴書、扣案本案匯款書2紙、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薛義雄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翁方彬共同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102年7月2日偵查庭時,我根本不知道檢察官於偵查時之訊問內容,無法得知檢察官將檢視扣押之皮包內容物,且我於清點時,單純因為匯款書外觀上明顯不屬於外幣,被告翁方彬接手過去觀看之過程,我並未以言語或肢體語言明示或暗示被告翁方彬將本案匯款書2紙放入口袋,自沒有與被告翁方彬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翁方彬具有律師身分,因被告薛義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受委任為被告薛義雄之辯護人。於102年7月2日11時許,該案承辦檢察官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檢第三偵查庭偵訊時,當庭勘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3月6日搜索扣押之皮包,並自其內取得本案匯款書2紙,被告翁方彬將本案匯款書2紙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未見本案匯款書2紙並質問在場之人,被告翁方彬方取出等情,為被告薛義雄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方彬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律他卷第11至15頁、第33至34頁、第57至58頁、偵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205至212頁、第235至243頁、第273至276頁、第287至300頁),並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匯款書2紙及本院109年8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律他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219至224頁、第236至241頁、第245至257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亦係立法院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之規定,經總統於106年4月26日公布,方增訂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閱卷權之相關規定,可知於106年4月26日前,被告及辯護人尚無從透過偵查中羈押而閱覽卷證,參以被告薛義雄於審理中所稱:102年3月6日住處搜索後,同日即遭羈押,且搜索過程我不在場,不清楚有什麼東西被扣案,於102年7月2日當日偵訊之前,我與被告翁方彬都不清楚檢察官要查看扣押物品,是出庭才知道要提示扣押物品,我和被告翁方彬沒有討論過扣押物品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88至291頁)。被告薛義雄是否得於102年7月2日偵查庭前,預先知悉扣案物品皮包內有本案匯款書2紙,並先與被告翁方彬共同謀議如何隱匿本案匯款書2紙,已非無疑。且被告翁方彬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匯款書2紙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前,係承辦檢察官將被告薛義雄提解到庭,在偵查庭上勘驗扣案之皮包,經本院勘驗該日臺北地檢第三偵查庭之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編號二、三勘驗內容欄所示,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5至244頁),可知被告薛義雄雖有從桌上拿起本案匯款單2紙觀看後,再與被告翁方彬交談之舉動,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薛義雄、翁方彬間交談之內容,進而推論被告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況依當時之偵查庭進行中,被告薛義雄係持續與承辦檢察官清點扣案皮包內之物品,如附表編號
四、五勘驗內容欄所示,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5至244頁),並未見被告薛義雄再與被告翁方彬有何交談,亦未見被告薛義雄有何特別舉動,可資認定其有指示被告翁方彬隱匿本案扣案匯款書2紙之意思。又被告薛義雄固有將本案匯款書2紙交給被告翁方彬之舉,衡以被告翁方彬係受被告薛義雄選任擔任辯護人,被告將扣案物品交給辯護人共同辨識,尚屬正常,自難排除被告薛義雄係交給被告翁方彬觀看後,以利後續代其辯護表示意見之舉動。是以,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薛義雄有與被告翁方彬就隱匿本案匯款書2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由論其與被告翁方彬共同犯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且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參照)。可知本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排除犯罪人本身,由於本條對客體之用語為「『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故倘若是犯罪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自己犯罪的證據,乃是不罰的行為。是依起訴意旨既指本案匯款書2紙係關於「薛義雄、 劉宸誌 於該案共犯賭博罪行之證據」,顯見與本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從以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相繩,應予敘明。
伍、本件公訴人雖指被告薛義雄有與被告翁方彬共同隱匿本案匯款書2紙之犯行,但所舉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薛義雄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薛義雄有共同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從以隱匿刑事證據罪相繩,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
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勘驗內容(監視器拍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一畫面時間11:17:03至11:22:30提解之被告薛義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其辯護人張寧洲律師和翁方彬律師坐在薛義雄後方之位子,於畫面時間11:17:25時,檢察官:「來,提示扣押物,請你看一下這個是當初,這個在哪邊扣到的東西?請你看一下,手銬幫他解開來」法警將一袋扣押物品放至薛義雄前方之桌子,並將薛義雄之手銬解開。薛義雄:「(檢視後)這我家裡」檢察官:「家裡扣到的是不是?」薛義雄:「我當天沒有在家」檢察官:「好,我當天沒有在家,這我家裡扣到的齁」時間11:18:22開始,檢察官提示薛義雄之扣押物皮包。檢察官:「這是你的皮包嗎?」薛義雄:「是」檢察官:「扣押物編號9-7齁,這裡是不是有鎖密碼?」二時間11:21:00張律師和翁方彬一同上前至薛義雄左右側檢視檢察官:「我們只是要檢視一下裡面有什麼啦,因為你不檢視我也不知道我要怎麼入庫啊」薛義雄:「檢座這個可不可以,這個對案情沒有關係的話,可不可以讓我申請調回去?因為我裡面有存摺」檢察官:「我就是要跟你確認,因為這個東西就是說如果將來是跟本案有關的,如果是跟本案犯行有關,那就可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那如果是跟本案無關,這個我們都要了解,啊他們就只有寫皮包一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法警交由薛義雄持續嘗試開啟皮包翁方彬:「能不能把他撕壞掉?」翁方彬拿取皮包並嘗試破壞皮包。檢察官:「我看這個困難」時間11:21:58張律師拿取皮包並將其撕開檢察官:「好了,我們看一下好嗎?有什麼東西?」法警:「全部拿出來」檢察官:「全部倒出來好了」法警:「你先給它都拿出來」檢察官:「對啊,這樣才知道有什麼東西」時間11:22:13薛義雄將皮包內之物品倒在前方之桌子。檢察官:「哇,這麼多東西啊」薛義雄、翁方彬和法警檢視皮包內部。檢察官:「看一下還有什麼,全部倒出來看一下」薛義雄:「我這個早期的沒在用」三畫面時間11:26:51至11:27:13時間11:26:51薛義雄從桌上拿起折起來的水單兩張並打開觀看(如圖一,見易字卷第245頁),翁方彬在薛義雄右側觀看,時間11:26:57翁方彬表示:「這水單啦」,隨即將水單兩張接過去並打開檢視其內容(如圖二、三,見易字卷第245至246頁),同時薛義雄對翁方彬說話惟因音量關係聽不清楚,而此時法警給檢察官接聽電話,檢察官接電話與對方交談,時間11:27:13檢察官接聽完電話後繼續清點物品。四畫面時間11:27:14至11:29:00檢察官接續訊問並跟薛義雄核對扣押皮包內之物品,翁方彬仍在看水單,時間11:27:24翁方彬將水單拿在右手上並放下右手,此時右手被法庭螢幕遮住看不見水單(如圖四,見易字卷第247頁),時間11:27:44翁方彬將右手舉起,可見水單在其右手上(如圖五,見易字卷第249頁),時間11:27:46翁方彬又將拿著水單之右手放下,並被法庭螢幕遮住看不見水單,時間11:28:09翁方彬伸出右手,仍可見水單在其右手上(如圖六,見易字卷第249頁),其又放下右手,在檢察官與薛義雄核對銀行帳戶號碼且法警也看著薛義雄之際,翁方彬於時間11:28:31開始將右手垂放置身側(如圖七,見易字卷第251頁),並做出插口袋之動作(如圖八,見易字卷第251頁),於時間11:28:35將右手之水單放入口袋中(如圖九,見易字卷第253頁),時間11:28:50翁方彬轉身徘徊(如圖十,見易字卷第253頁),再轉過身來其右手已從口袋拿出垂放在身側,手中已無水單(如圖十一,見易字卷第255頁)。五畫面時間11:29:01至11:39:34檢察官持續跟薛義雄一一核對皮包內之物品,張律師和翁方彬回頭坐在薛義雄後方之位子。六畫面時間11:39:35至11:40:15檢察官:「剛才不是有1張水單嗎?怎麼不見了?剛才的水單怎麼不見了?不是有2張水單嗎?怎麼不見了?我有看到有水單啊,大律師你不是說有水單這種東西嗎?水單怎麼不見了呢?」翁方彬聽聞後未回應檢察官並於時間11:39:54上前詢問薛義雄:「你交給我是水單嗎?」(如圖十二,見易字卷第255頁),時間11:39:58翁方彬突然將右手伸進去褲子口袋拿出2張水單(如圖十三,見易字卷第257頁),並詢問檢察官:「是不是這2張?」檢察官:「大律師,這全程錄音錄影的,你把它收起來,這怎麼像話」翁方彬:「不是啦,這他(指薛義雄)交給我的」檢察官:「這怎麼像話,大律師這全程錄音錄影的,放在這裡你把它收起來」翁方彬:「我知道,這是他(指薛義雄)交給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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