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 葉佳紋
葉博任
葉南宏 葉昭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鄒易池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黃詩琳 律師被告 葉百昌
葉公隆
葉麗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公超 被告 葉穰驥 前列葉百昌、葉公隆、葉穰驥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民事起訴併聲請調解狀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百昌登記所有 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五,為被繼承人 葉重德 之遺產。㈡確認被告葉公超登記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一,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遺產。㈢確認被告葉公隆登記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一,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遺產。㈣確認被告葉麗娥登記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一,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遺產。㈤被告葉百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葉穰驥、葉佳紋、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等九人公同共有。㈥被告葉百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一,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㈦被告葉公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一,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㈧被告葉公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一,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㈨被告葉麗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八分之一,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㈩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葉穰驥等五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葉穰驥、葉佳紋、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等九人公同共有。(十一)原告葉佳紋等4人,除確認之訴外,其餘部分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表明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1148條、1151條、信託契約、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擇一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號卷第8頁);末於109年12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㈦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被告葉百昌持分八分之五、登記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持分各八分之一所有權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遺產。㈡被告葉百昌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八分之五登記名義、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八分之一登記名義,回復登記予葉重德之繼承人即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葉穰驥及原告葉佳紋、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被告葉百昌持分八分之五、登記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持分各八分之一所有權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遺產。㈡被告葉百昌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八分之五登記名義、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八分之一登記名義,移轉登記予葉重德之繼承人即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葉穰驥及原告葉佳紋、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表明先位聲明第二項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第二項(信託關係部分)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借名登記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第193頁、第19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調整,僅係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425解釋參照)。又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不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再追加為原告,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下同)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遺產部分,既將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葉穰驥列為對造當事人,則其在同一訴訟中另請求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將渠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回復(或移轉)登記予葉重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若再追加被告葉穰驥為原告,致葉穰驥在訴訟中身兼原告及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 況衡 以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繼承人,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且均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一人遺漏,而返還信託(或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回復(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葉重德之全體繼承人之訴部分,未將葉穰驥列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葉重德為兩造之父,生前於民國50、51年間,為西
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建廠,向訴外人 林象 洽購登記於其子 林當權 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22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當時 葉李 坐無足夠金錢收入來源,年僅14歲之被告葉百昌亦無完全行為能力,自無可能購置系爭土地,葉重德係因考量在經商上未知數可能發生之險,借用其配偶 葉李坐 、長子即被告葉百昌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持分各為2分之1,並設定存續期間不定之地上權予西德公司,顯見葉重德係為永續經營家族事業所為,系爭土地屬葉重德所有,而葉重德於87年6月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葉重德創設之西德公司設定地上權於系爭土地時,即載明地上權發生原因於51年2月1日,且存續時間不定,當時西德公司建造廠房,於51年2月5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嗣於51年9月27日借用葉李坐、葉百昌之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來由葉重德自行處理,足見系爭土地為葉重德信託、借用名義登記之土地。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至今猶執詞否認葉重德有借名、信託登記之事實,於葉李坐100年8月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共4人(繼承人即被告葉穰驥拋棄繼承),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多年來亦以所有權人自居,訟爭不斷,曾起訴請求終止西德公司永續經營設定之地上權,並請求調整地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判決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10月23日在案,已侵害葉重德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爰將否認系爭土地係葉重德遺產之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葉穰驥同列為被告,以先位、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葉重德遺產。
㈡葉重德於83年10月1日所立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前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認定為真正,其上明載系爭土地為葉重德生前借用、信託登記於葉李坐、葉百昌名下,應認屬葉重德出資購買,為永續經營家族事業西德公司而為委任事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委任借名及登記之關係,不因葉重德或葉李坐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而消滅,且關於借名、信託登記之財產及不動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仍為實際出資之借名人、信託人之財產,是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或移轉登記予葉重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葉百昌、葉公
超、葉公隆、葉麗娥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遺產。⑵請求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登記予葉重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遺產。⑵請求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葉重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被告5人之母親葉李坐於51年7月15日向林當權購
入,同年9月27日登記為葉李坐及被告葉百昌名下,並非葉重德出資購買,嗣葉李坐死亡,由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4人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客觀上為被告葉百昌四人所共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葉重德之遺產,顯無確認利益。
㈡緣葉李坐及被告葉百昌於53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予西德公司,約定每年租金為500元,惟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詎西德公司自88年間起拒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葉李坐及葉百昌於94年間起訴請求西德公司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經法院以催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訴訟,然當時西德公司即已提出系爭書函為證據,主張系爭土地為葉重德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第100號民事判決明白認定,系爭書函內容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迥然相異,無從相信系爭書函內容為真,堪可認系爭土地並非葉重德所有。又原告葉佳紋即西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被告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中,已承認系爭土地非葉重德所購,而係葉李坐與葉百昌共有,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嗣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嚴重侵害被告等5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牽涉捷運陸續開通後繁榮程度已不比當年,故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4人於105年間訴請終止系爭土地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再次調整地上權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判決在案,西德公司在上開調整地上權租金案件中再度以系爭書函為據,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法院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書函內容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異,且系爭書函僅葉重德單獨署名,難認與葉李坐及被告葉百昌有何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葉佳紋復以系爭書函,另向本院提起確認字據真正之訴,固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認定確為葉重德所書寫,然其並未請求確認文書記載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縱系爭書函為真,亦不能遽認系爭土地即為葉重德所購。況系爭書函係於83年10月1日所立,距離系爭土地買賣之時已逾30年,而當時葉重德自立書函之動機,有無故意扭曲事實,是否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有誤,或受外在壓力而非出於本人自由意識所為,均已無從考究,而葉重德生前從未曾對葉李坐或葉百昌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返還土地,亦未要求配合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且葉李坐、葉百昌均未於系爭書函中署名,自難憑系爭書函率論葉重德與葉李坐、葉百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㈢原告一再主張葉重德與葉李坐、被告葉百昌就系爭土地成立
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惟迄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信託或借名契約何時成立或內容為何,其逕為主張終止信託、借名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所據。縱認葉重德與葉李坐、葉百昌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惟原告僅為葉重德之部分繼承人,恣意終止信託關係,漠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之繼承權利,實則原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葉重德於87年6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於5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葉李坐、
被告葉百昌名下,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嗣葉李坐於100年8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繼承葉李坐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所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八分之五、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卷二第192頁)。
㈣葉李坐、被告葉百昌前於94年間對西德公司提起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
㈤葉李坐、被告葉百昌前於96年間對西德公司提起調整地上權
租金之訴,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9頁)。
㈥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前於105年間對西德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地上權等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8頁、第341至358頁)。
㈦原告葉佳紋前於106年間對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
麗娥提起確認字據真正之訴,經臺灣ㄑ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確定(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號卷第24至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遺產,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⒈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
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至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如不動產已登記為某甲所有,如有其人主張該不動產非屬某甲所有,除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登記外,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61號、70年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
⒉查,系爭土地於5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葉李坐、
被告葉百昌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葉李坐於100年8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繼承葉李坐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葉穰驥拋棄繼承),而系爭土地現係登記在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名下,應有部分分別為八分之五、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㈡㈢),又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所分別共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準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客觀狀態已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在未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遺產,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葉重德之遺產,並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名義,
回復或移轉登記予葉重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葉重德於51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象購買登記於林
當權名下之系爭土地後,於同年9月27日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葉李坐、葉百昌名下各二分之一,且依葉重德於83年10月1日所立之系爭書函,業已載明系爭土地為葉重德信託登記於葉李坐、葉百昌名下,可見葉重德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書函、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號卷第25頁、第14至19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葉李坐、葉百昌共有,葉李坐死亡後登記為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4人共有(見不爭執事項三、㈡㈢),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應推定系爭土地原為葉李坐、葉百昌共有,現為葉百昌等4人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葉重德以信託(或借名)方式登記於葉李坐、葉百昌名下一節,既屬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資料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葉重德與葉李坐、葉百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等內容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83年10月1日葉重德名義簽署之系爭書函為據,惟系爭書函僅由葉重德單獨署名,無葉李坐與葉百昌之簽名,縱認該文書真正無訛且確係葉重德所書立,亦無從據此認定認葉重德與葉李坐、葉百昌間有何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爭書函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原告雖又指稱葉李坐不識字、連簽名都只能依樣畫葫蘆,
依其程度並無開藥房或有足夠資金購置系爭土地之可能;反觀,葉重德當時之家世背景乃當地望族,係有相當之實力與資金購至系爭土地云云,然由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葉李坐舊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知,葉李坐之教育程度係「國校畢」,並曾擔任「西德有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課長」之職務(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認原告所稱葉李坐並無開藥房之程度或無資金購置系爭土地云云,屬臆測之詞,已難憑採;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準此,縱原告主張葉重德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者一節為真,亦不足證明葉重德與葉李坐、葉百昌間曾有信託(或借名)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葉重德與葉李坐、葉百昌間如何就該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葉重德購得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葉李坐、葉百昌名下,難認有據,亦無足反於土地法登記之絕對效力率予推認系爭土地為葉重德所有之財產。
⒋綜上,被告現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既未能證明
葉重德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其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葉重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葉重德與葉李坐、葉百昌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等人因繼承葉李坐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故原告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重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
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參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1,224.62平方公尺葉百昌2分之151年9月27日8分之1104年8月10日葉公隆8分之1104年8月10日葉公超8分之1104年8月10日葉麗娥8分之110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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