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扶助律師)輔佐人 張揚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凌晨
2時許(起訴書記載凌晨4時3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騎樓,見 吳朝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便手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吳朝志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張家榮斯時之居所前尋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朝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長期精神病史,罹患精神分裂症,自國小五年級開始即發病,自青春期開始即於多家醫院住院,縱使偶爾返家,不多時又被送入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既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不明瞭受詢問之內容,更難以判斷其如何回答,此非自由意志之自白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之規定(現已修正為第156條第
1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95年5月15日經鑑定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自
95年4月21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成人精神科急診就醫,於9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9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97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10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於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期間陸續於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2年5月23日,後於103年4月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又於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出院當日再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總松山分院)精神科住院;於97年12月1日自松德院區轉入三總松山分院精神科住院,於98年3月7日出院,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併酒精依賴」,嗣後陸續於三總松山分院就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98年10月29日,於103年10月
3日起迄今復在三總松山分院身心科接受住院治療,有該精神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3年8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總松山分院102年11月11日三松醫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3年10月
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第49頁至第
227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足認被告確於95年間即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住院接受相關治療中。
㈢又依本院於104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2年7月27
日被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後,所製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反面):
⒈檔案:VTS_01_1.VOB
(A警: 王鵬華 警員;B警: 曹偉華 警員)錄影開始,被告坐在椅子上面向門口方向。
(21:39:54被告拉起左手袖子,以右手食指按壓左下臂,開始自言自語)被告:咻,咻,咻,咻,來不及了(臺語)(模糊不清),看,咻,沒了(臺語),沒有了(模糊不清)。
(21:40:37A警、B警在電腦前交談後起身調整錄影設備)
A警:沒關係你就放著放在你那邊,不用拿(臺語)。
B警:不是阿我先預錄一下我先看看有沒有聲音。
A警:不是,你就把它放著,我講話,看有沒有聽見,像你現在拿著是要怎麼錄(臺語)。
B警:沒聲音應該有吧(臺語)。
A警:上面都不用簽嘛(臺語)。
B警:有啦有聲音了(臺語)。
A警:張家榮。被告:有!(舉手)
A警:等一下講大聲一點沒關係(臺語)。被告:好好好(臺語)。
A警:我問你什麼你說(臺語)。被告:是是。
A警:阿他的殘障手冊什麼的你都沒拿喔(臺語)?(21:43:37A警離開畫面)(21:44:36A警、B警回到畫面)
A警:張家榮。被告:有。
A警:現在那個調查筆錄,第一次,訊問,時間,現在的時
間,102年7月27號21點44分,現在開始,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案由機車竊盜,請問你姓名?被告:張家榮。
A警:張家榮吼。有沒有綽號?被告:綽號…
A警:有沒有?被告: 金毛 (臺語)。
A警:金毛(臺語),金毛嗎?被告:金毛。
A警:再問你,你性別呢?被告:性別…
A警:男生還是女生?被告:(含糊不清)。
A警:男生啦吼。再請問你出生年月日?被告:73年次1月20。
A警:73年1月20號生。再請問你出生地在哪裡?被告:出生地在臺北市。
監護人(被告之父即輔佐人):臺南。臺南新營(臺語)。
A警:依據你這個身分證號,身分證後面這個出生地在臺南縣。
再請問你目前職業怎麼樣?有沒有職業?有沒有職業?被告:目前沒有職業(摸頭)。
A警:沒有職業。再請問你身分證統一編號幾號?被告:身分證,身分證的編號Z000000000。
A警:Z000000000?被告:是。
A警:是吼。再請問你戶籍地址在哪裡?被告:戶籍地址在臺南啊。出生地啊。
A警:戶籍地址身分證後面這個戶籍地址。被告:戶籍地址在臺北市○○路○○○巷○○號。
A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對不對?
那再請問你現住地址?你目前住的地址在哪裡?被告:目前住的地址就是這個地址。
A警:也是這個地址?被告:是。
A警:好。再請教你教育程度?被告:教育程度喔…
A警:什麼學校畢業?被告:莒光國小畢業。
A警:是國小畢業?有沒有上高、國中?被告:國中喔。
A警:有沒有讀國中?被告:有,有讀阿,萬中。
A警:有沒有畢業?有沒有畢業?被告:畢業,沒有嘛。
A警:就國中肄業嘛沒有畢業。再請問你那個電話號碼?被告:電話號碼?
A警:你的電話號碼?家裡的。被告:手機電話號碼?
A警:手機。被告:0970。
A警:0970。被告:660975。
A警:660,660975,是不是?有沒有家裡的電話?被告:家裡電話沒有。
A警:沒有喔。那你爸爸的電話呢?被告:爸爸的電話0000000…
A警:09多少?監護人:00000000。
A警:再請問你,家庭經濟狀況怎麼樣?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還好。
A警:小康啦吼。被告:嘿對。
A警:好。這邊有應告知事項,你涉嫌竊盜案,於受詢問時
可以行使下列的權利:第一點,可以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二點可以選任辯護人。
第三點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四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是具有原住民身份,或是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可以選任公設辯護人。這樣清楚嗎?被告:清楚。
A警:等一下這個受詢問人一個欄位再讓你做一個簽名,知
道吧?被告:知道。
A警:再問你喔,上述這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剛剛問你的
這個資料有沒有正確?被告:有,有正確(點頭)。
A警:再問你,你有沒有前科素行資料有沒有?你有沒有?被告:前科恐嚇取財。
A警:有恐嚇取財的前科是不是?被告:嘿對。
A警:就是有恐嚇,恐嚇一個前科啦吼?被告:嘿對對對。
A警:再問你警方有沒有告知你得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意
思而為陳述?或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這三項的權利有沒有告知你?被告:有有,有告知。
A警:有吼。這個等一下這個欄位有一個簽名的欄位再讓你
做一個簽名來做一個確認好不好?被告:是。
A警:現在問你,上述的這三項權利事項是否知悉?你知不
知道剛剛我問的這三項你都知道嗎?被告:知道知道。
A警:知道嘛。警方有沒有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律師到場
協助你?被告:有。
A警:有嗎?監護人:上回有啦(臺語)。
A警:沒有啦,現在沒有,沒有的原因要告訴你,沒有的原
因原來警方有偵辦這個刑案的需要,犯嫌張家榮73年
1月20號生,領有一個身心障礙的手冊是不是?被告:嘿對。
A警:這個障礙的類別為精神,一個精164,等級為中度,
你有符合通知法律扶助會的律師到場一個情形,惟本日19點30分到20點30分有來撥打這個電話,撥打這個法律扶助會的電話,均沒有人來接應,一個回應,特此有一個註記,我們有公務電話上一個註記在。這樣清楚吼?被告:清楚。
A警:等一下再讓你做一個簽名。被告:好。
A警:再問你你現在的精神狀況是否良好?被告:有一點想睡覺。
A警:良好啦吼,只是想睡覺是不是?被告:對。
A警: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是不是?被告:陳述?
A警:就是我問你是不是在自己的意識下來做一個陳述?是
不是?被告:是。
A警:是啦吼。是否有通知家屬到場?被告:有有有。
A警:誰到場?被告:爸爸。
A警:爸爸吼。有通知父親到場。爸爸叫什麼名字?被告:張揚帆。
A警:張揚帆。父親到場,父親張揚帆有到場。那個張先生
你那個年籍資料,你幾年幾月幾日生?監護人:(拿出證件並交給A警)。
A警:你有通知爸爸父親張揚帆到場啦。再問你,今天你今
天27號是因為什麼事到派出所來為警方來,就是今天為了什麼事到派出所來製作這個調查筆錄?為了什麼事?被告:竊盜案。
A警:什麼樣的竊盜案?你偷了什麼東西?被告:偷了機車。
A警:機車。是因為你涉嫌這個機車竊盜有遭警方來做一個
循線來查獲。是因為你涉嫌機車竊盜遭警方循線來查獲,故至派出所來製作這個談話筆錄對不對?被告:對對對沒錯。
A警:再問你你是於何時什麼時間去偷的?被告:什麼時間?凌晨兩點去牽車的。
A警:您大概是今天的凌晨是27號的0時是不是?被告:對對對。
A警:兩點是不是?被告:凌晨兩點。
A警:2時。凌晨兩點在什麼地方?被告:在我家外面的雙園旁邊的金紙店外面。
A警:金紙店旁邊嘛。那個地址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這個騎樓。
被告:對,是。
A警:停放一臺這個摩托車DQA-836號這臺輕機車是不是你
來竊取的?是不是?被告:我只是插了鑰匙進去而已。
A警:好,等一下,是這臺依據現場的我們查獲況且經報案的這臺贓車DQA-836號車。
被告:我,我不知道這車的號碼。
A警:是不是你,你忘了是不是?好。被告:(含糊不清)。
(21:55:21B警離開畫面)(21:56:46至21:57:29A警與監護人交談。B警持文件回到畫面)
A警:張家榮。被告:有。
A警:再問你你就是在,在你說的就是在102年7月27號兩
點,凌晨兩點的時候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來竊取,來竊取這個輕機車DQA-836號車是不是?被告:我不知道那部摩托車,我只是用鑰匙插入牽走而已。
A警:好等一下,等一下我會問你吼。被告:我…
A警:再問你,你是以何種方式來竊取這個被害人輕機車DQ
A-836?被告:凌晨兩點我出來。
A警:你是以什麼方式啦?被告:我鑰匙插進去啊騎走。
A警:是用什麼的鑰匙?你隨身的鑰匙是不是?被告:對對。
A警:是用你隨身的鑰匙插入這個電門是不是?機車輕機車
的電門是不是?被告:不是,是那個(以手指比劃)。
A警:就是電門嘛,電門的開關是不是?被告:對對。
A警:等一下,你當時是用我隨身的鑰匙是不是?被告:我自己的鑰匙。
A警:你用你隨身的自己隨身的鑰匙是不是?被告:對。
A警:然後將隨身鑰匙將鑰匙插入這個機車的電門是不是?被告:對。
A警:然後把電門開啟是不是?被告:開啟然後發動。
A警:將電門開啟發動是不是?被告:嘿。
A警:好等一下。再問你你偷竊的當時,偷竊這臺輕機車的
當時有沒有什麼有沒有共犯?被告:沒有,都我自己一個人。
A警:沒有共犯就你自己一個人是不是?被告:是啊。
A警:好,有沒有人把風有沒有?被告:都沒有。
A警:都沒有。
A警:再問你你有沒有選定特定的目標來做一個行竊有沒有
?被告:沒有。
A警:沒有。那你當下為何會到那邊去偷竊?你的動機咧?被告:動機為了騎車而已。
A警:只是為了騎車?被告:對。
A警:只是為了這個方便是不是?被告:對。
A警:你當時偷竊的當時你將摩托車你有沒有(一男子進入與A警交談)。
A警:來再問你你騎乘該失竊的輕機車DQA-836你有沒有在
其他的地方再作一個犯案?被告:沒有。
A警:那你當時將摩托車偷竊騎乘後去哪裡?被告:騎去西門町再回來,放在家裡門口。
A警:偷竊後當時你是騎到西門町去去逛?被告:西門町去逛,再繞回來放在家門口。
A警:逛完後大約幾分鐘?被告:因為就在我家後面而已。
A警:約幾分鐘啦?被告:約幾分鐘,我不知道幾分鐘。
A警:你只是有騎到西門町去逛一圈然後再將車子騎到哪裡?被告:騎到我自己住所。
A警:騎到你家家門口。⒉檔案:VTS_01_2.VOB
A警:請問你,警方當時尋獲這臺輕機車DQA-836當時你人
在哪裡?被告:尋獲我,當時我人在巷子裡面跟叔叔喝酒。
A警:不對嘛。被告:我是喝酒沒錯。
A警:當時你是坐在那邊的椅子上。被告:椅子上,我喝完酒才出來坐著。
A警:對啦,當時你是坐在椅子上吧?被告:對對對,坐在椅子上。
A警:要講清楚好不好?被告:好。
A警:再問你,來,警方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前來尋獲這個失竊輕機車DQA-836的時候當時你人在哪裡?被告:當時人就在喝完酒坐在椅子上。
A警:就在你的,就坐旁邊的一個椅子上是不是?被告:嘿。
A警:當時喝完酒嘛,就坐在那個,當時你就坐在那個,當
時你就坐在那個消防通道是臺北市○○路○○○巷內雙園國小旁的那個鐵椅上是不是?當時你坐在那裡嗎?被告:坐在那邊。
(22:09:32至22:09:48被告自言自語)被告:死人啦,我又沒有要去你公司?(臺語)(模糊不清
)(22:11:15A警繼續詢問)
A警:再問你,那時候你說你人在臺北市○○路○○○巷內人
行道旁的椅子上休息?被告:對。
A警:在現場你有沒有坦承你有偷竊,有沒有?被告:沒有。沒有聲音。
A警:所以那時候有沒有承認你偷了機車啦有沒有?被告:沒有。
A警:怎麼會沒有?被告:你是要我去到現場嗎?
A警:對啦,現場是不是你偷了摩托車嘛是不是?被告:摩托車是我插了鑰匙騎走的,可是我沒有偷。
A警:對啦,就是說有沒有承認說你有偷了嘛好不好?被告:沒有承認啊。
A警:是你把鑰匙插到裡面騎走的嘛好不好?是不是這樣?被告:是這樣。
A警:就是有承認了嘛?被告:承認承認。
A警:再問你,你跟這被害人有沒有什麼有沒有認識?有沒
有?被告:不認識。
A警:跟這個車主摩托車的車主不認識?被告:不認識。
A警:有沒有仇恨或財物的糾紛,有沒有?被告:都沒有。
A警:都沒有。再問你你所說的是否實在?被告:實在實在。
A警:有沒有什麼補充的意見?被告:沒有沒有。
A警:上開這個筆錄於102年7月27日22時12分訊問完畢並
經訊問人來朗讀,受詢問人你覺得沒有錯誤才做一個簽名來捺印,知道吧?來等一下這個受詢問人欄位再給你做一個簽名,等一下,張先生等一下(監護人起身向外走去)等一下那個監護人一個欄位會讓你爸爸來做一個簽名,好不好?被告:是。
A警:詢問人巡佐王鵬華,紀錄人?
B警:曹偉華。
A警:那筆錄就結束。被告:是是是。
(A、B警22:14:08離開後,被告自言自語至22:14:52)(22:14:53A警進入)(22:15:10A警離開)(22:15:35B警進入)(22:15:44B警離開,22:15:52錄影畫面結束)固可知被告在警員製作筆錄前後或空檔時,偶有自言自語之情形,惟被告在父親陪同之情形下面對警員之詢問,均能理解警員詢問之問題內容並據以清楚回答,尤其就警員詢問「今天為了什麼事到派出所來製作調查筆錄」時,自行主動回答「竊盜案」,並於警員進一步詢問「什麼樣的竊盜案?你偷了什麼東西?」時,回答「偷了機車」,並自行就其竊取系爭機車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後之用途等節一一詳述,期間又未見警員有以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問,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
㈣至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卷第7
頁),然被告所涉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非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亦不具有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本未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強制辯護之要件,復與法律扶助法第5條「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前3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之規定未符,在被告未表示希望選任辯護人到庭之情形下,本得依被告之自由意識接受警察詢問。而警員考量被告領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已於102年7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到場,均無人回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曹偉華、王鵬華警員於102年
7月27日晚間9時44分起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並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到庭之權利,及有為被告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但未有回應等節後,被告未做希望等律師到場陪同始應訊之表示,而同意繼續接受訊問,被告之父親亦已在場陪同訊問,均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光碟如前,自不因未有辯護人到場而影響被告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附此敘明。
㈤再者,依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偵查時,在有辯護人陪同到
場之情形下所為如下之供述內容(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檢察官:是否為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告:都不是。
檢察官:是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被告:是。
檢察官:檢察官講的話是否可以理解?被告:可以。
檢察官:(提示卷內機車照片)有無在7月27日凌晨在西園
路2段151號前竊取DQA-836號機車?被告:沒有。
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警詢時為何承認有偷該車?被告:不可能。
檢察官:到底有無偷竊本案機車?被告:沒有。
檢察官:平時在哪就醫?被告:都在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及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偵查時,在有辯護人陪同到場之情形下所為如下之供述內容(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
檢察官:(提示偵卷14頁警方蒐證照片)當時員警有無要你
發動該車?被告:有發動。
諭知當庭播放警詢錄影畫面檢察官均問:對於警詢時被告對於拿鑰匙騎走該部失竊機車
之事實業已坦承且無反覆情形,有何意見?被告:警詢時那個人叫王先生,偷那台車是要去醫院救人。可知被告雖於偵查時就其是否竊取系爭機車乙節翻異前詞,惟此僅得表示係被告欲規避刑責而為之答辯,被告既已表示可以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確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進行答覆,復未見檢察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於上開偵查時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
㈥此外,依鑑定人即自84年7月開始負責醫院司法精神醫學訓
練及醫學鑑定工作之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 游正名 於104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一個人在講話時是自言自語、比手劃腳的情況下,我在臨床診斷的經驗上,會認為是在幻覺影響下的結果,患者其實是在跟一個客觀上不存在的知覺在互動,如果是聽幻覺,是沒有辦法控制音量,就會一直聽到聲音,聽到的聲音無法選擇,被告在幻覺的影響下如果要跟正常的人對話必須要很專心,但是還是有可能與正常人對話,他正常的聽覺並沒有問題,只是變得好像有很多人跟他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認被告縱於上開警詢、偵查時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有自言自語、比手劃腳之情,並無礙於其與正常人對話之能力,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在警員及檢察官未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況下,既能針對警員、檢察官之問題做明確答覆,甚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為自己辯護,業於前述,自難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則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時,應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莒光派出所警員曹偉華、王鵬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聽聞轉述,非自身親見親聞,且其轉述之被告自白係因精神疾病而生之非任意性自白,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證人曹偉華於102年9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們派出所同仁有接獲報案說系爭機車遭竊,要我巡邏時多加注意,我就於當天下午巡邏時特別注意有無該部失竊機車,之後在被告住家前發現該部機車,被告剛好也坐在附近,我去詢問被告,被告有向我承認車子是他偷的,當時有問被告是如何偷的,被告有拿出身上一串鑰匙來,有告訴我們他是用那串鑰匙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王鵬華於102年10月9日偵查時證稱:本案是因為系爭機車車主於當日早上報案說機車失竊,我於當天下午與曹偉華及派出所所長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被告住家前就發現該部失竊機車,之後我們就在距離失竊機車停放處約20公尺處找到被告,被告當場有承認是他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可知證人曹偉華、王鵬華就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乙節之證詞,係以聽聞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渠等此部分證述得否為證據,應視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為斷。是以,依被告於102年7月27日遭查獲後,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均能依其自由意識而陳述,並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自白犯行,清楚交代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系爭機車之用途,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在102年7月27日遭查獲當下,於現場向警員曹偉華、王鵬華坦認竊取系爭機車等節,亦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時,證人曹偉華、王鵬華於上開偵查時轉述被告自白之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證人王鵬華、曹偉華於偵查中除轉述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外,就渠等查獲系爭機車之經過等節之證述,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渠等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此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莒光派出所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本3張,因該等影像畫面所顯事實間為「29/07/20131
3:13」,為起訴偷竊時間即102年7月27日凌晨2天後之畫面,並非失竊現場之監視畫面,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證明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係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得否證明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乃該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無礙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松德院區之鑑定報告未記載鑑定方法與經過,與法定要件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如鑑定人係以出具書面之方式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本件松德院區於103年8月5日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已就起訴事由、前案紀錄、個人生活史、疾病史、鑑定所見及結論為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出具該報告書之鑑定人即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於104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後詳述鑑定方法及經過(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147頁反面),自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已符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六、另依三總松山分院104年8月3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包含「肆、鑑定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張員 目前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其病識感不足,且日常生活行為上仍會受到精神症狀部分干擾。於司法鑑定期間,張員可配合完成相關鑑定,其並非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亦無達『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的程度。但張員目前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因其精神疾患影響,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張員『為自己辯護之能力』應『有顯然不足』之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反面),可認被告目前雖仍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然其並未因此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是在被告已有輔佐人陪同在庭,且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下,本件自得進行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7月27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核與如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警詢時指訴:系爭機車最後
一次使用是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騎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騎樓地,因為我要回我住處,今日(27)早上6點多出門時發現不見;因警方於102年
7月27日晚間7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我所失竊之系爭機車,所以至所認領等語(見偵字卷第
9頁、第11頁)、於102年9月11日偵查時指證:系爭機車登記為我太太所有,平常是我在使用,7月27日早上我要去住所前騎的時候發現車子不見,我就馬上報警處理,下午7點多在莒光路附近找到,失竊地點及查獲地點距離大概5分鐘路程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
㈡證人曹偉華於102年9月11日偵查時證稱:系爭機車是我尋
獲,因為我們派出所同仁有接獲報案說系爭機車遭竊,要我巡邏時多加注意,我就於當天下午巡邏時特別注意有無該部失竊機車,之後在被告住家前發現該部機車,被告剛好也坐在附近,我去詢問被告,被告有向我承認車子是他偷的,當時有問被告是如何偷的,被告有拿出身上一串鑰匙來,有告訴我們他是用那串鑰匙偷的,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有反覆情形,最後我們有向他確認,他又說是他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於104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告訴人在102年7月27日下午有先去派出所報案,我是巡邏員警,我接到線上通知說找到失竊車輛,所以才會去西藏路424巷現場,好像是傍晚6、7點時到達現場,我到現場時莒光派出所的所長跟王鵬華警員在現場,被告坐在鐵椅上面,鐵椅就在雙園國小旁邊的人行道上面,鐵椅距離被告的家幾公尺而已,當時被告有戴安全帽,我就問被告車子怎麼停在你家前面,我問被告是不是你偷的,被告當時有承認車子是他騎到他家前面的,被告說他是以自己身上的鑰匙來偷這部機車,因為我有問他怎麼把車騎走的,他說用自己的鑰匙,他身上也確實有一串鑰匙,那串鑰匙有很多把鑰匙串在一起,王鵬華警員有帶被告拿那串鑰匙去試試看,我當時在旁邊處理別的事情,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現場在試鑰匙的情況,製作本件筆錄後,我們筆錄有給被告及被告之父親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
㈢證人王鵬華於102年10月9日偵查時證稱:本案是因為機車
車主於當日早上有報案說機車失竊,我於當天下午與曹偉華及派出所所長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被告住家前就發現該部失竊機車,之後我們就在距離失竊機車停放處約20公尺處找到被告,被告當場有承認是他偷的,我有要求被告拿鑰匙出來發動該車,被告也在我面前示範他如何發動該車,確實有開啟電門將車發動,我們就將他帶回警局作筆錄,偵字卷第14頁照片就是我要求被告發動電門的照片,查獲現場沒有發現被告有其他機車可騎,因為是我一個人要求被告發動車輛的,曹偉華有沒有看到我不清楚,被告警詢筆錄進行到最後有喃喃自語的情形,但就我觀察被告並沒有否認偷竊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於104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尋獲被告時,被告是在住家旁邊,失竊的機車是停在被告住家前面,我就去問被告,被告當時有坦承機車是他所偷竊的,我有看到被告身上有一串鑰匙,我問被告是用什麼開啟機車的電門,被告就拿身上的鑰匙,但不知道是哪一把,所以我們現場也沒有扣那串鑰匙,我查獲被告當時有說他拿鑰匙去開啟電門發動車子,那天我擔服巡邏勤務,剛好到機車停放失竊點,才發現該失竊機車是報遺失的機車,我們是在製作筆錄當天傍晚發現的,我及曹偉華及所長一起發現,我們是一起巡邏的,我發現失竊車輛的地點與被告所在位置距離大約10公尺,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穿一件黃色上衣,被告在現場就已經坦承是他偷的,整份筆錄製作完後,都有朗讀及給被告父親做確認,我的印象中,我是有在現場跟被告指著這部車問是不是他偷竊的,我現在忘了到底有沒有叫被告拿鑰匙出來發動,我會在檢察官面前那樣講,應該是當時的記憶,現在已經忘記了,被告於查獲現場有明確、清楚表示是由他拿自己隨身鑰匙竊取該部機車,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詢時問他都還可以做答覆,沒有語意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
133頁)。復有本院於104年9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102年
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失竊機車之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於嗣後辯稱:伊沒有偷系爭機車,是警員自己拿鑰匙發動系爭機車,鑰匙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是誰把系爭機車放在伊住家前面,伊之前說騎去西門町繞一繞是借伊叔叔的車子云云;惟被告於102年7月27日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我於102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前騎樓地竊取系爭機車,當時是用我隨身鑰匙,將鑰匙插入機車電門開啟發動騎走,我只是騎去西門町逛一圈,就騎回家門口停放,警方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系爭機車時,我當時喝完酒,就坐在臺北市○○區○○路○○○巷內人行道旁的鐵椅上休息,我現場承認偷竊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復有符合被告上開供述之證人曹偉華、王鵬華之證詞與現場照片可憑,業如前述,被告嗣後徒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2年7月27日凌晨4時34分許竊取系爭機車。然依卷附莒光派出所提供之影像畫面,在影像中所記載之日期為「29/07/2013」,亦即為「102年7月29日」(見偵字卷第43頁),係在警員於102年7月27日查獲系爭機車之後,自未能以其上警員自行繕打之「時間:102年7月27日4時34分」,遽論為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時間。又莒光派出所警員曾名 麒固 於102年11月9日提出載有「影像所載資料版案竊盜時間與移送書所載犯罪時間尚有出入,因移送書所載犯罪時間為犯嫌筆錄自稱之102年7月27日2時0分,正確犯罪時間應為調閱影像所載之102年7月27日4時34分」等內容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29頁);惟未見卷內附有任何可資佐證該派出所有調閱記載犯罪時間為102年
7月27日凌晨4時34分之影像,即未得逕論被告係於102年
7月27日凌晨4時34分竊取系爭機車。是以,被告既於102年7月27日警詢時清楚供述其係於102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騎樓地竊取系爭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起訴書認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27日凌晨4時34分許,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被告嗣後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松德院區鑑定當日精神狀況
不佳,許多判斷被告是否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等問題均無法回答,該院之鑑定報告結論無法採納,而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⒈張員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亦呈現吸入劑(甲苯)、酒精之濫用/依賴問題,自95年4月21日開始在本院區接受門診/住院治療,至今已在本院區、松山醫院住院6次。⒉就鑑定人所見資料,102年7月27日本案發生前後緊接時間內,張員不曾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張員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同年5月23日)、發生後第一次(同年12月5日)在本院區之就診,距離案發日期皆甚久,紀錄皆不足資以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⒊鑑定人所見資料中,為一直接述及張員於本案發生前後緊接時間內之精神/行為樣貌者,為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偵查卷4頁正面至5頁反面)─當時張員父親張揚帆在場,而張員『對於拿鑰匙騎走該部失竊機車之事實』…坦承且(言語)反覆』【註六】102年10月9日偵查庭檢察官當庭播放警詢錄影畫面後之認定,見偵查卷37頁反面。據此,鑑定人認為,張員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於102年5月23日之後未再至本院區門診追蹤,然於同年7月27日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不致較常人水準顯著減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見松德院區已依據被告之病史、卷附相關證據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認被告於102年7月27日竊取系爭機車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是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依鑑定人即出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松德院區精神科專
科醫師游正名於104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9年
6月14日開始於臺北市療養院接受精神科住院醫師的訓練,81年7月開始接受司法精神醫學及鑑定的訓練,84年7月開始負責醫院的司法精神醫學訓練及醫學鑑定的工作,一年當中實際鑑定過偵查審判中被告精神狀態的案件大約30件左右,如今已經做了20年,我在103年3月26日鑑定過被告的精神狀態,我們接到刑案的鑑定委託會看案件,例如竊盜的時間點,會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原來的前科紀錄,瞭解他的犯罪史,會看他在審判及偵查中及審判當中所提出的資料及證據,及從筆錄中看被告提出以精神異常為自己辯護的資料及證據,從鑑定中來做參酌,到了排鑑定當天才會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見面會談,我們會在過程中觀察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也會把被告涉嫌的案件跟他說明,也會在必要中提出一些質疑,這些是我們完成鑑定報告之前會做的,我跟被告當天實際會談的時間多久不記得了,沒有超過一小時,最終我的精神診斷為被告有精神分裂症,現在改名叫思覺失調症,除此之外,被告以前還有吸食強力膠、安非他命、酒精濫用的問題,這事情發生在7月27日凌晨,我們醫院的病歷客觀的資料,前面是5月23日,再來是12月,距離行為的時間點太久,2個月中間可能會發生很多次,所以5月及12月這二次就診記錄沒有參考的價值,對於7月行為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我們是沒有任何資料來判斷被告是否會對他人的財產有思覺失調的失控行為,我們在會談當天被告的精神狀況與今日比起來差很多,我們當天的會談其實只能問基本的問題,例如你當天有無去牽人家的車,張先生當天回答我的是反反覆覆,說有,過幾分鐘又說沒有,後來又說有,到會談結束都沒有確定的答案,而且張先生當天的行為樣貌很怪,會自言自語比手畫腳,在臨床經驗中,這應該是患者在幻覺影響下的結果,在幻覺影響下也會影響到他對於詢問的注意力及理解力,因此當天不可能再去問機車是誰的,因為他連偷或沒偷,都沒有肯定的說法,所以也沒有辦法去判斷被告對於財產權判斷有無困難,因為這是更抽象的問題,我記得當天被告的父親也在場,在報告上面很多個人資料都是被告的父親說的,本次鑑定的資料來源有法院寄給我們的松山醫院及松德醫院的病歷影本,我沒有印象有其他醫院的病歷資料,不過我要說明從小到大的就診資料不可能解決問題,也就是說當事人可能都不記得有去過哪些醫院看診過,如果加入健保從IC卡看得出來,那也是只能回溯到健保後的某個時間點,客觀的資料沒有辦法用來推斷被告在102年7月27日當天可能的精神狀況,被告始終講的是反覆,被告應該知道我講的是偷東西這件事,但是對於他有沒有偷講法一直是反覆的,我沒有問被告對於其行為本質的瞭解,或其是否瞭解行為之結果與瞭解其行為係法律禁止的行為,因為一個成年人如果沒有明確智能上面的問題,對於偷竊違法而且可能要受到處罰,假設都是知道,當天被告就有沒有偷竊都沒有給我一個很明確的答案,所以在簡單的有無他都沒有給我答案時,我就不會再去問其他更深入的問題,我們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在臨床上要有一些非常具有說服力的資料,才會判斷一個人是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下所為的行為,因此就病歷資料而言,必需是緊接時間內的資料才可用,否則我們都會假設都是在正常人的判斷下所為,我會判斷「於102年7月27日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不致顯著減低」的依據,就是檢察官播放7月27日行為當天警詢錄影畫面,檢察官認為當時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其實是坦承,而且清楚,這是我做本件鑑定能找到跟被告行為時間點最接近關於精神方面的描述,我們在做鑑定時,也遇過從來沒有看過精神科醫師,或強制送醫的被告,有時候從事件的情節來看,會讓我們高度懷疑或相信是精神異常的行為,反過來說,如果是到超商去偷竊,然後說自己是強迫症、幻聽,我不會在沒有其他資料佐證的情況下相信這種說法,就本件被告而言,我們知道被告之前有一些臨床診斷,但是依據我們看到的資料沒有辦法判斷被告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況,所以我們只能依照上述檢察官播放被告警詢光碟鑑定的結果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反面),可知本件被告在102年7月27日案發前最後一次至精神科就診日期為102年5月23日,案發後第一次至精神科就診日期為102年12月5日,皆逾其竊取系爭機車時2月有餘,在客觀上已無相關病歷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實施鑑定當日就其有無竊取系爭機車等基本問題又無法明確回答,致鑑定人未能透過進一步之詢問加以審視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情形下,鑑定人以其具有20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經驗,依據被告本件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態樣,及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距離被告行為時最接近其行為狀態之警詢光碟結果,做出「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於102年5月23日之後未再至松德院區門診追蹤,然於7月27日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不致較常人水準顯著減低」之結論,應認已就鑑定過程、判斷依據及結論為清楚說明,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
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終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及其有思覺失調症病史,尚須持續接受精神科之治療,且所竊得之系爭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