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志恒 被告 曠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每日提領款項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OUIS」之人(下稱LOUIS)指示參與詐騙計畫,並負責領受被害人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款項等任務,雙方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LOUIS於110年5月24日以假冒檢警,電洽並偽以帳戶涉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60萬元,扣除依約定核算之報酬後轉交餘款予LOUIS,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另由LOUIS於110年5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5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與LOUIS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LOUIS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有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