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 李芳儀 被告 藍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