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吉元搬家貨運行兼上一人之代表人丙○○被告福氣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己○○被告頂益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0、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紀錄」之「得標廠商簽署」欄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己○○、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吉元搬家貨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福氣來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頂益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均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局」等語,均更正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8行所載之「並基於犯意聯絡」等語,應予刪除。
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20行所載之「接續」及第22行所載之「連同」等語,均應刪除。
4.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23行所載「而行使之」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一上好行及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審核相關工程文件之正確性」等語。
5.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23行所載「復接續於同年8月間,未經許可而擅自盜用一上好行之印章蓋用於估價單上而偽造『鐵路局七堵機務段福利社搬遷工程估價單(未註記日期)』,進而將該報價單連同交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七堵機務段而行使之」等語,更正為「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未經一上好行負責人 沈耀科 之同意,擅自在『鐵路局七堵機務段員工餐廳搬遷工程估價單』及『鐵路局七堵機務段福利社搬遷工程估價單』上記載廠商名稱欄,盜用一上好行之印章各1枚,接續偽造上開估價單,再將該等偽造之估價單交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七堵機務段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上好行及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審核相關工程文件之正確性」。
6.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丁○○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16日下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12月18日下午』),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辦公室,擔任『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之承辦開標人員,開標結果由 吉元行 得標,丁○○明知無人代表吉元行出席參加開標、決標過程,竟為圖作業便利,未獲得丙○○之授權,逕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紀錄』之『得標廠商簽署』欄,偽造『丙○○』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丙○○出席參與開標、決標程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丁○○職務上所掌前開開標、決標紀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對於該次開標程序及出席人員審核之正確性;又丁○○擔任上開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明知該工程於92年12月8日辦理驗收時,無人代表吉元行參與驗收程序,竟承前概括犯意,未獲丙○○之授權,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丙○○出席參與驗收程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對於該次驗收程序及出席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證據名稱第2項所載「 劉秋來 」等語,應更正為「丙○○」。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證據名稱第3項補充「鐵路局七堵機務段員工餐廳搬遷工程估價單影本(肅他卷第56頁)」。
3.補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紀錄(偵卷第19頁)」。
4.補充「證人沈耀科於調查中之證述」。
5.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丁○○、丙○○、己○○、乙○○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該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修正,足認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丁○○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七堵機務段總務主任,負責「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之招標、開標及驗收程序,就修正前刑法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無不合,亦即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丁○○均該當公務員之要件,亦即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對其並無不利之情形。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雖未經修正,然該項定有罰金刑,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丙○○、己○○、乙○○、吉元行、福氣來公司及頂益公司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丙○○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丁○○所為2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丙○○及丁○○所為多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丙○○及丁○○並無不利。
4.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
5.綜上,被告丙○○、己○○、乙○○及丁○○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己○○、乙○○、吉元行、福氣來公司及頂益公司並無不利,且被告丁○○依據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又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及定執行刑之規定,對於被告丙○○及丁○○亦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丙○○、己○○、乙○○及丁○○於現行刑法施行前所為之行為,均應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及乙○○均陳稱福氣來公司及頂益公司並無參與「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投標之意,係因被告丙○○欲借用福氣來公司及頂益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始將福氣來公司及頂益公司之印章交付被告丙○○,投標文件均由被告丙○○製作等語,足認被告福氣來公司及頂益公司本身並無參與前開工程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被告吉元行,參酌首揭說明,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己○○及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三)又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另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條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己○○分別為吉元行及福氣來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則為頂益公司之股東,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亦即被告乙○○係頂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己○○及乙○○因執行業務分別犯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對被告吉元行、福氣來公司及頂益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四)被告丙○○未經一上好行負責人沈耀科之同意,竟在「臺灣鐵路局七堵機務段舊辦公室搬遷工程報價單」、「鐵路局七堵機務段員工餐廳搬遷工程估價單」及「鐵路局七堵機務段福利社搬遷工程估價單」上,盜用一上好行之印章,偽造該等估價單,復將該等偽造之估價單交予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一上好行及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審核相關工程文件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盜用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辦理開標人員可分為主持開標人員及承辦開標人員,主持開標人員負責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承辦開標人員負責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又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另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再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3項、第51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擔任「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之承辦開標人員及主驗人員,明知該工程開標、決標及驗收時,無人代表吉元行參與該等程序,被告丁○○亦未獲得丙○○之授權,竟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紀錄」之「得標廠商簽署」欄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簽章」欄內,各偽造「丙○○」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丙○○出席參與該工程開、決標及驗收程序,亦即被告丁○○係將丙○○出席參與該工程開、決標及驗收程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開、決標紀錄及驗收紀錄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對開標、決標及驗收過程與出席人員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固指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被告丁○○於前開公文書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依據前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已足以表示丙○○出席參與上開程序之意思,亦即被告丁○○係將丙○○出席參與上開程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等公文書,是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以供被告丁○○行使訴訟防禦權,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丙○○於97年8月間,先後於「鐵路局七堵機務段員工餐廳搬遷工程估價單」、「鐵路局七堵機務段福利社搬遷工程估價單」,盜用一上好行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係出於同一承作工程及請款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七)被告丙○○於92年7月及同年8月間,先後將偽造之「臺灣鐵路局七堵機務段舊辦公室搬遷工程報價單」及「鐵路局七堵機務段員工餐廳搬遷工程估價單」、「鐵路局七堵機務段福利社搬遷工程估價單」,交由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承辦人而行使之,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丁○○於「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之開、決標紀錄及驗收紀錄,各偽造「丙○○」署名1枚,將丙○○出席參與開、決標及驗收程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2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丙○○在「鐵路局七堵機務段員工餐廳搬遷工程估價單」上,盜用一上好行之印章,偽造該估價單後,交由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承辦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丙○○偽造「鐵路局七堵機務段福利社搬遷工程估價單」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丁○○於「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之驗收紀錄上,偽造「丙○○」之署名,而將丙○○出席參與驗收程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丁○○於「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之開、決標紀錄,偽造「丙○○」署名之行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被告丙○○所犯前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丙○○、己○○及乙○○擔任公司之代表人,竟未審慎行事,僅為避免被告吉元行參與之投標案因廠商數過少而流標,而分別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丙○○明知未獲沈耀科之授權,竟擅自在估價單上盜用一上好行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另被告丁○○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之總務主任,負責工程之開、決標及驗收程序,本應謹慎依法行事,然其明知無人代表吉元行參與工程之開、決標及驗收程序,竟在開、決標及驗收紀錄上,偽造「丙○○」之署名,將丙○○出席參與該工程開、決標及驗收程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非可取,惟被告丙○○、己○○、乙○○及丁○○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被告丁○○及丙○○除曾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又被告己○○及乙○○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吉元行具體求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尚屬過輕,而就被告福氣來公司及頂益公司各求處罰金8萬元,應屬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丙○○、己○○及乙○○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丙○○、己○○及乙○○行為時之法律,而就被告丙○○、己○○及乙○○所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者,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丙○○、己○○、乙○○及丁○○所為前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復無前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是就被告丙○○、己○○、乙○○、丁○○所科之有期徒刑及被告吉元行、福氣來公司、頂益公司公司應處之罰金刑,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另就被告丙○○、己○○及乙○○部分,依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均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丙○○所為前開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所為犯行所科之刑經減刑後,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均經修正,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已如前述,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亦即若數罪併罰時,僅須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者,即使應執行之刑期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時,縱使該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若應執行之刑期逾6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因法律業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再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除於8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丁○○則除於93年及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018號及96年度士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55日確定,上開96年度士交簡字第887號判決所科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3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先後於93年9月15日及96年10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另被告己○○及乙○○均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為圖承作工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己○○及乙○○則因與被告丙○○相識,經被告丙○○之請求,思慮未週致罹典章,被告丁○○僅為圖作業便利,短於思慮而觸法,又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部分,宣告緩刑
4年,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己○○及乙○○部分,均緩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丁○○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並同意給付10萬元予指定慈善團體或公庫,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復以被告丁○○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已有未洽,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被告丁○○於前開工程之驗收紀錄中,將丙○○出席參與驗收程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罪事實,亦即本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不受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請求之拘束,附此敘明。
(十四)被告丁○○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紀錄」之「得標廠商簽署」欄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各1枚,屬於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70號97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告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2巷17弄11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13巷109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228巷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7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福氣來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中市南區樹義五巷147號1樓之代表人己○○住臺中市○區○○○街258號被告吉元搬家貨運行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北市○○區○○路397巷7弄11號代表人丙○○住臺北市○○區○○路113巷109號5
樓被告頂益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路106號之3代表人戊○○住南投縣草屯鎮○○路88巷25弄1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總務股股長(現職稱已改為主任),於民國92年間負責代辦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南港專案」中七堵機務段之搬遷等3項工程。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97巷7弄11號之「吉元搬家貨運行(下稱吉元行)之負責人,亦係「一上好起重行」(下稱一上好行)負責人沈耀科之親戚。己○○係設於臺中市南區樹義五巷147號1樓之「福氣來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氣來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頂益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路106號之3,下稱頂益公司,名義負責人戊○○)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
二、丙○○於民國92年下半年間,得悉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委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七堵機務段將辦理「七堵機務段搬遷工程」「七堵機務福利社搬遷工程」及「七堵機務段檢修廠房暨材料倉庫拆、搬遷工程」等3件招標案,為圖標得該工程,又恐參與投標公司不足3家導致流標,為確保足夠家數之公司參與招標,進而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吉元行能順利得標,遂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遂與己○○與乙○○達成協議並基於犯意聯絡,由吉元行借用福氣來行及頂益公司之名義與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丙○○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負責投標等事宜;己○○及乙○○知福氣來行及頂益公司身均無參與投標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丙○○借用福氣來行及頂益公司之名義:乙○○則於92年間,在臺中市某處將頂益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交由己○○,己○○則於相近時間,將乙○○提供之印章連同福氣來行之印章提供予丙○○,丙○○即將己○○所提供(含乙○○提供)印章蓋用於投標文件上。嗣因:(一)丙○○以議價方式(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承包台灣鐵路局七堵機務段舊辦公室搬遷工程,本無須囿於投標家數限制,猶自以為是,除提供本身之報價單外,又未經同意而擅自基於概括犯意,接續盜用一上好行之印章蓋用於報價單上而偽造「台灣鐵路局七堵機務段舊辦公室搬遷工程報價單(日期註記為92年7月21日)」,進而將該報價單連同交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七堵機務段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同年8月間,未經許可而擅自盜用一上好行之印章蓋用於估價單上而偽造「鐵路局七堵機務段福利社搬遷工程估價單(未註記日期)」,進而將該報價單連同交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七堵機務段而行使之。(二)丙○○為確保足夠家數之公司參與招標,遂以借用之福氣來行與頂益公司資料及印章,以頂益公司、福氣來公司及吉元公司名義所製作標單,而參與於10月16日開標之「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標案。
三、丁○○於92年12月18日下午,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工務段辦公室,舉行「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標案開標,吉元行因價格最低而得標,惟代表人丙○○於得標廠商簽署時不在現場,丁○○為圖作業便利,未獲得丙○○之授權,竟在私自偽造「丙○○」之署押1枚在「得標廠商簽署」欄而完成手續,足使人誤以為丙○○亦在現場並確認該開標紀錄後簽名,足生損害丙○○、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及鐵路管理局對該次開標過程與出席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丙○○、劉│全部犯罪事實。│││福順及乙○○所述之內容││├──┼───────────┼───────────┤│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被告丁○○偽造之署押。│││堵機務段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紀錄影本上││││「劉秋來」之署押││││││├──┼───────────┼───────────┤│三│台灣鐵路局七堵機務段舊│丙○○未經許可偽造之估│││辦公室搬遷工程報價單及│價單。│││鐵路局七堵機務段福利社││││搬遷工程估價單影本(偵││││卷第13頁及第14頁)││││││││││││││├──┼───────────┼───────────┤│四│福氣來公司、吉元行、頂│丙○○借用其他廠商名義│││益公司標單及營利事業登│投標。│││記證影本(肅他卷第30頁││││以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己○○及乙○○所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及後段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規定;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處罰。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2罪,犯行與時地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吉元行、福氣來公司及頂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建請各科以8萬元之罰金,以資懲儆。審酌被告丙○○、己○○及乙○○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酌予減輕。被告丁○○坦承偽造署押犯行,請於請於判決中命給付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為緩刑之宣告。偽造「丙○○」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經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於92年9月17日以時程緊迫,同意七堵機務段就招商辦理檢修廠房工程採取限制性招標,有機總管字第0920007797號函影本(肅他卷第7頁)附卷可稽。本案「七堵機務段搬遷工程」及「七堵機務福利社搬遷工程」金額均低於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故本案「七堵機務段搬遷工程」及「七堵機務福利社搬遷工程」既均低於10萬元,依法屬於限制性招標甚至可以議價方式處理,本無庸取得3家以上之企畫書或報價單,縱檢附3家以上之報價單,亦無所謂圖利可言。又本案工程已經核定為限制性招標已如前述,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規定,而被告丁○○於辦理上開標案工程時,不採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方式,而採數家廠商投標(比價)之較嚴格方式,亦難認有圖利之嫌。惟移送意旨所稱圖利部分因與前述犯罪事實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處理七堵區○○段搬遷工程標案過程之行為而難以割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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