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毋禎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參加生命教育課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
4年度撤緩字第65號)後,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毋禎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毋禎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4時許起,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猶從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進行移車。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毋禎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毋禎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其所為;並參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件係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繳納新臺幣8萬元後,因以寄存送達方式獲通知,被告因而未參加檢察署指定之生命教育3次,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本件公訴,考量被告本次酒駕情節及犯罪後態度,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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