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浚瑋、 張雅娟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在案,嗣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案審理中)與少年黃○臻(民國8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黃○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為朋友關係。緣少年黃○臻因受張雅娟之託,參與協商 仇肇瑋 涉及另案性侵害案件之和解賠償金事宜,於102年4月7日在新竹市○○街大茶壺茶坊前與仇肇瑋發生爭執,仇肇瑋遂騎車離去致少年黃○臻心生不滿,少年黃○臻旋即由少年黃○任搭載,張雅娟則由 黃偉倫 搭載,4人共乘2部機車,由張雅娟帶同其他3人至仇肇瑋家附近欲找仇肇瑋理論,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附近時,發現仇肇瑋與另一友人共乘1部機車,即在後追趕仇肇瑋,仇肇瑋與另一友人遭追逐後即亮刀警告黃偉倫及張雅娟不要再跟車,少年黃○任與黃○臻見狀先自行騎車離開。張雅娟與少年黃○臻、黃○任因對仇肇瑋之上開行為心生不滿,竟夥同洪浚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報 (諧音)」與「 阿融 (諧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黃○臻藉故邀約仇肇瑋見面,張雅娟則邀約 吳茄茂許致維 到場與仇肇瑋聊天,降低仇肇瑋之警戒心,俟仇肇瑋於
102年4月8日晚上前往新竹市○○路○○巷○○號旁之南大公園內後,少年黃○臻即藉口購買飲料先行離開,再由洪浚瑋持木製球棒1支、少年黃○任則持不詳刀械1把、另綽號「阿報」及「阿融」之男子各持木製球棒或不詳刀械(均未扣案),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南大公園內攻擊仇肇瑋身體,致使仇肇瑋因此受有背部多處裂傷、雙下肢多數裂傷、右上肢裂傷、右腓骨開放型骨折及左手肌腱韌帶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仇肇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浚瑋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浚瑋於檢察官訊問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仇肇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雅娟、共犯即少年黃○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共犯即少年黃○任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據證人許致維、吳茄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洪浚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洪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7年上字第755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雅娟、少年黃○臻雖未親自動手傷害告訴人仇肇瑋, 惟渠 等與被告洪浚瑋及其他證人即少年黃○任、綽號「阿報」及「阿融」之男子於案發前已聚集謀議傷害告訴人之計畫,且由少年黃○臻藉故邀約告訴人見面,並由共同被告張雅娟安排證人吳茄茂及許致維至現場假裝與告訴人聊天,再由被告洪浚瑋、少年黃○任、綽號「阿報」及「阿融」之男子分持木製球棒及不詳刀械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認共同被告張雅娟及少年黃○臻已有參與整體計畫之行為,與被告洪浚瑋、證人即少年黃○任、綽號「阿報」及「阿融」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浚瑋行為時年僅19歲,非係滿20歲之成年人,雖與少年黃○臻、黃○任共同對被害人仇肇瑋為本案傷害之犯行,然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洪浚瑋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更無任何過節,為替共犯即少年黃○臻出氣,竟衝動行事率與少年黃○任、綽號「阿報」及「阿融」之男子分持木製球棒及不詳刀械傷害告訴人,手段惡劣,致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不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洪浚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一情,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頁),堪認尚有悔意,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於未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不詳刀械2把,雖係供被告洪浚瑋及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洪浚瑋亦供稱其所持之木製球棒業已丟棄(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前開工具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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