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連宣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連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連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
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號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
1號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
104年10月5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104年10月5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反面),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1年5月18日│100年12月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28號│1143、198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71號│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6日│104年8月2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71號│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決確│101年8月16日│104年9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89號│2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