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鈺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鈺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鈺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即民國108年3月11日與告訴人 賴元寶 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3號),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應按月分期清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附件二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鈺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鈺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鈺玲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賴元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元寶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臉及右手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元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鈺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賴元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臉及右手燒燙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
我有減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臉及右手燒燙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元寶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7頁)。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騎乘機車沿衛道路往榮華街方向直行,車速不快,被告是由進化北路沿衛道路75巷往德化街方向行駛,離我二、三個車身距離,我車右側中後段車身與被告汽車保險桿中間碰撞後我受傷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21頁、第44頁反面);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1、2,可見發生碰撞路口設置有路口反射鏡可供被告確認路口是否有車輛通行,是被告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已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至於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而告訴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且受有前揭傷勢,顯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速不慢,並未達得準備隨時停車之程度,否則豈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益徵被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不得委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認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31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嗣經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決議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705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臉及右手燒燙傷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於工廠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