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自在屏東縣○○○鄉○○村○○○段○○巷一之二號,裝設立體聲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一台及STC天線一支,使用一0四、三兆赫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之南區廣播電台及機場之通信。嗣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管制射頻器材一批,因認被告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未經核准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被告既已死亡,仍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蔡憲德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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