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D七-一九八三號箱型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被丙○○駕駛之WF-七三七九號小貨車(該車係街頭煤氣行實際負責人乙○○所管領)擦撞。甲○○下車,拍打該小貨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要求丙○○下車查看。丙○○不理,欲駕車離去。甲○○遂跳上該小貨車後車台,並拍打車頂蓋,要求丙○○下車,但丙○○仍置之不理。甲○○預見打破車窗玻璃,極易傷及丙○○,竟基於毀損之直接故意及傷害丙○○之間接故意,持該小貨車上之鐵管將該小貨車右擋風玻璃敲破,足以生損害於乙○○,該等碎裂之擋風玻璃濺入駕駛座,導致丙○○右耳受有撕裂傷。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有毀損情事,但否認有傷害故意,辯說:伊以鐵管擊破玻璃,此乃要求丙○○停車之正常舉動,並無意傷人,否則伊亦可以鐵管擊打駕駛人,且因丙○○之行為實已造成萬丹街上人車安全可慮,伊基於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避難尚要求停車,以鐵管擊破擋風玻璃,自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法自應免責云云。但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丙○○指訴明確,並有照片、診斷証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按被告見告訴人丙○○之小貨車肇事逃逸,理應循正當途徑,記下肇事者車號,報警處理,但被告竟反其道而行,冒險跳上肇事小貨車上,且持鐵管打破擋風玻璃,致傷及駕駛人,其行為已無緊急避難可言。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傷害及毀損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慮斷。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慮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蔡憲德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