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 張忠亮 相對人 王賢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地上權人表示優先承買之意願,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現確實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