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吉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吉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吉雄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南順一街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減速慢行、後方來車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淯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2車閃避不及,周吉雄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邊保險桿因而撞擊楊淯傑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楊淯傑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吉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淯傑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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