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7號聲請人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監護處分,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22日至100年1月25日期間留置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此期間折抵監護處分之期間4日,而於100年1月26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監護處分,嗣於100年7月20日監護已屆滿半年,醫生認聲請人應可出院,甚至於100年8月11日聲請人即已接獲免除監護處分執行之裁定,卻遲至100年8月29日始獲釋返家,為此聲請賠償自100年7月20日至100年8月29日此期間違法監護處分之金額。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7、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監護處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監護處分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違法執行之情事,固得請求國家補償,然監護處分於執行中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法院裁定准予免除執行確定後,受處分人始得獲釋,非謂執行監護之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受處分人立即可獲釋。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聲請人乃於100年1月26日接受監護處分,100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留置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期間則折抵監護處分之期間,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1日聲請免除聲請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監護處分之執行,嗣於100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09號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005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受之監護處分,於100年8月18日始經本院裁定免除執行確定。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0年7月1日即出具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不適當行為已減少,建議可以出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亦難認聲請人自斯時起已有非依法律受監護處之情形。況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0年7月11日始發函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議終止聲請人之監護處分乙節,有該院100年7月11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00006507號函附卷可稽,則該署於同日隨即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亦無任何遲延之處。參以本院於上開100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確定後,隨即以函文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100年8月29日收文後,迅即於同日釋放聲請人,此有本院100年8月26日雲院恭刑弘決100聲809字第880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100年7月20日至100年8月29日此期間所受之監護處分並非違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