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楊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楊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故與 陳大 發生口角糾紛」更正為「因故與 陳大華 發生口角糾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77條」更正為「第277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細故偶然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情節非重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彈簧刀1支,訊據被告自始即否認持用以本件傷害犯行,復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於案發時有取出該刀之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卷第7頁),則上開扣案之彈簧刀顯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被告李楊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楊弘(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25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自強路1段路口處,因故與陳大發生口角糾紛,李楊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大華頭部,使陳大華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大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楊弘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大華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庭呈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