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珮綺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補充「本院110年2月25日電話紀錄1份(附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0號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 陳無業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1142號卷第12至14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85號被告林珮綺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滷肉飯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金色皮套華碩牌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09年9月1日8時許,經警獲報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區000號房處理其另涉之竊盜案件時,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珮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上開醫院護理師 卓婉琪 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