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0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081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王嘉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43784元,然相對人分別繳息至98年2月26日及98年4月12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利率15%,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利率12.88%,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及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本次聲請僅請求二筆信用貸款債權。二、相對人於93年10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8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8年2月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868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三、相對人於93年10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8年4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598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契據影本二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2081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58688元王嘉齊自民國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35989元王嘉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8688元王嘉齊自民國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35989元王嘉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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