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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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329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建佑醫院前,見 鄭耀琳 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腳踏車得手,並騎乘系爭腳踏車返家。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0分許,鄭耀琳發現系爭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24)日下午5時許,在陳俊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騎樓起獲系爭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基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系爭腳踏車,並以之代步返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7年5月23日因行車糾紛而頭部、腿部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建佑醫院治療,就診結束後其仍身體不適、行動困難,但無任何親友能前來接送其,此際見停放在建佑醫院前之系爭腳踏車未上鎖,不得已只好「暫時借用」系爭腳踏車騎乘返家,預計隔天(24日)待母親自外地回到住處後,再請母親協助其將系爭腳踏車歸還原位,詎未及返還即遭警查獲,其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騎用系爭腳踏車,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見被害人鄭耀琳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停放於建佑醫院前而未上鎖,即騎用系爭腳踏車代步返家。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害人鄭耀琳因不見系爭腳踏車蹤影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24)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住處騎樓起獲系爭腳踏車之事實,經證人鄭耀琳、承辦員警 涂志鴻 證述綦詳(警卷第7-8頁、簡上卷第115-1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調閱情形暨翻拍照片、查獲系爭腳踏車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14、17、19、2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 涂志宏 警員證稱:警方於107年5月24日凌晨接獲鄭耀
琳報案後至建佑醫院查看,現場未見任何有關「暫時借用系爭腳踏車」之字條,經詢問該醫院保全,亦無任何人告知保全欲暫以系爭腳踏車代步,將儘速返還之情形。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警方依監視器畫面循線前往被告住處,當時只有被告母親一人在家,且系爭腳踏車停放在騎樓,經詢問後,被告母親表示對於系爭腳踏車車主為何人、被告是否使用系爭腳踏車,及何以系爭腳踏車會出現在住家騎樓等情節毫無所悉,且因警方來訪感到緊張,擔心被告有涉及刑事案件。警方並要求被告母親帶領尋找被告行蹤,竟見被告在住處附近之防波堤喝酒,被告一見警方即當場坦承自己曾擅自騎用他人所有之系爭腳踏車。而在上開查獲過程中,被告及其母親始終未提及系爭腳踏車只是被告暫時借用、當時正準備將系爭腳踏車歸還等相關言詞等語(簡上卷第115-119頁)。
被告復自承:其於107年5月23日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即逕自使用系爭腳踏車;另其母親係於同年月24日下午1至2時許自外返家,故警方來訪時,母親在家中,其則在防波堤處喝酒等情一致(簡上卷第124-125頁)。既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取走系爭腳踏車時,未透過任何管道傳達「暫時借用系爭腳踏車」之相關訊息,而警方於翌(24)日來訪前,被告之母親已返家多時,處於隨時可協助其返還系爭腳踏車之狀態,惟其仍無任何將系爭腳踏車物歸原處之舉動,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騎乘系爭腳踏車代步返家。
㈡其次,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之
103年度簡字第2313、17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簡上卷第65-69、143-153頁),被告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則其對於竊盜罪之要件及刑罰效果應知之甚詳,若被告以系爭腳踏車代步乙節確實出於「暫時借用」之本意,衡情其應會在第一時間否認犯罪,甚至聲請傳喚母親或其他知情之人作證,以避免後續之刑事程序及處罰。然而,證人涂志鴻警員結證:被告在查獲當下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有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甚至陳稱「偷腳踏車應該不是什麼大罪」等語在案(簡上卷第116-118頁);又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其見系爭腳踏車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因此竊取系爭腳踏車騎乘返家乙情明確(警卷第4-5頁、偵卷第20-21頁),檢察官進而以被告自白犯罪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卻直至收受刑事簡易判決書後再提起上訴時,方為如上述之抗辯。申言之,被告在能理解刑法竊盜罪內涵之狀況下,逕自取走他人之系爭腳踏車而未返還,並於嗣後之偵查、一審程序中皆承認犯罪,遲至上訴審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因認被告前揭無竊盜故意之辯解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騎用系爭腳踏車甚明。
㈢再者,依被告之建佑醫院107年5月23日病歷(簡上卷第77
-84頁),被告固於是日晚間9時45分許,因頭部、腿部外傷由救護車送醫,惟經診療後,醫師認定被告症狀已緩解,可返家休養(簡上卷第83頁參照),且被告有簽名同意出院(簡上卷第79頁參照),可見被告自我評估後,亦認為其身體狀況許可,行動無重大困難,能靠己力返回住處,而毋須繼續在醫院接受治療。又參以google地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於同年月24日在防波堤尋獲被告之照片(簡上卷第131-133頁、警卷第21-27、33頁),被告住家與建佑醫院相隔約3公里,距離非近,然其可一路騎乘系爭腳踏車返家,翌日尚得站立,甚至自住家步行至防波堤喝酒,益徵被告之腿部傷勢未妨礙其行動能力。末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稍晚(107年5月24日晚間9時42分)再次進建佑醫院就診,並住院至同年月28日,惟其係因暈眩、噁心而接受相關治療(簡上卷第89-96頁之建佑醫院病歷參照),更與其前
(23)日之腿傷全然無關。是以,被告非因下肢傷勢嚴重、行動困難、無親友接送等情勢所逼,而不得不騎用系爭腳踏車,反係貪圖一時之方便及小利,逕自拿取他人之系爭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則被告當有竊盜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765、
2313號及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7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司法院大法官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多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並經入監矯治,且正值青年,竟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之系爭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鄭耀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欲竊取腳踏車以代步之犯罪動機,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始公布,而釋字意旨並無溯及效力,是原審依其判決時既有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無違法違憲之虞,附此敘明)。
㈣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被告猶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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