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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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第203號第204號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372號、第18879號、108年度偵字第386號、第788號、第146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 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各該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434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6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418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320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6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7至10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3至6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3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182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5至106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至104頁;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至102頁;108年度偵字第38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1至62頁;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9至6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卷〈下稱院四卷〉第76頁、第80頁、第85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即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在醫院病房竊取他人財物,故均應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偵查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見院四卷第75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無庸再諭知更正。又被告所犯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6號、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102年度簡字第218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5月、7月、5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並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侵入病房行竊之紀錄,素行甚為惡劣,多次入出監獄,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在醫院病房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仍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侵入有人居住之病房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進入醫院病房行竊行為,使病患或渠等家屬除擔心病患身體健康之外,尚須擔心自已財物安全,尤其病患身體不佳在醫院治療,心情一定不佳,竟再被告竊取物品,心情必定更行惡劣,對身體之復原實屬不利,被告所為非常惡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見院四卷第85頁)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竊所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800元、血壓機1個、白色SONY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2行竊所得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900元)、如附表編號3行竊所得之IPhone6手機1支、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元)、如附表編號4行竊所得之SamsungNote3手機1支、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500元、美金500元)、如附表編號5行竊所得之深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000元)、如附表編號6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竊所得之告訴人丁王 秀瓊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好市多及家樂福會員卡各1張;如附表編號2行竊所得之被害人 呂佳 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各1張;如附表編號4行竊所得之告訴人 鄭國 良所有之證件數張;如附表編號6行竊所得之被害人 郭麗 月所有之 國泰 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均係各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查獲經過│遭竊物品│被害人│相關證據│主文│││、地點│││││││├──┼────┼──────┼────┼────┼───┼──────┼─────────┤│1│於107年6│於左列時間,│嗣經丁王│咖啡色側│ 丁王秀 │①告訴人丁王│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月21日12│行經左列地點│秀瓊發現│背包1個│瓊│秀瓊於警詢及│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時19分許│,趁丁 王秀瓊 │左列物品│(內含現││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換衣服未注意│遭竊,報│金新臺││(警一卷第43│月。│││高雄市小│之際,徒手竊│警處理,│幣1800元││頁至第4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港區 山明 │取 丁王秀瓊 所│經警調閱│、血壓機││偵二卷第59頁│啡色側背包壹個(內│││路482號8│有之咖啡色側│相關監視│1個、白││至第60頁)│含現金新臺幣壹仟捌│││樓「高雄│背包1個(內│器畫面,│色SONY手│││佰元、血壓機壹個、│││市立小港│含現金新臺幣│始循線查│機1支、││②高雄市政府│白色SONY手機壹支)│││醫院」8│1800元、血壓│悉上情。│郵局金融││警察局小港分│,均沒收,於全部或│││樓8B32號│機1個、白色││卡、國民││局刑案照片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病房內│SONY手機1支││身分證、││張(警一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郵局金融卡││好市多及││51頁至第55頁│價額。││││、國民身分證││家樂福會││)│││││、好市多及家││員卡各1│││││││樂福會員卡各││張)│││││││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2│於107年8│於左列時間,│嗣經呂佳│皮包1個│ 呂佳玲 │①被害人呂佳│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月18日10│行經左列地點│玲發現左│(內含現││玲於警詢之證│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時10分許│,趁呂佳玲離│列物品遭│金新臺幣││述(警二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開病房之際,│竊,遂報│1900元、││7頁至第8頁)│月。│││高雄市鼓│徒手竊取呂佳│警處理,│郵局提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山區中華│玲所有之皮包│經警調閱│卡、國民││②高雄市政府│包壹個(內含現金新│││一路976│1個(內含現│相關監視│身分證、││警察局鼓山分│臺幣壹仟玖佰元),│││號「高雄│金新臺幣1900│器畫面,│健保卡、││局龍華派出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市立聯合│元、郵局提款│始循線查│一卡通各││受理各類案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醫院」9│卡、國民身分│悉上情。│1張)││紀錄表、受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樓961號│證、健保卡、││││刑事案件報案│。│││病房內│一卡通各1張││││三聯單各1份│││││),得手後隨││││(警二卷第11│││││即離開現場。││││頁、第13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15│││││││││頁)││├──┼────┼──────┼────┼────┼───┼──────┼─────────┤│3│於107年9│於左列時間,│嗣經 郭宇 │IPHONE6│ 郭宇晉 │①告訴人郭宇│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月2日10│行經左列地點│晉發現左│手機1支││晉於警詢中之│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時59分許│,趁郭宇晉換│列物品遭│、零錢包││證述(警三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衣服未注意之│竊,報警│1個(內││第7頁至第9頁│月。││├────┤際,徒手竊取│處理,經│含現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雄市三│郭宇晉所有之│警調閱相│新臺幣│││IPhone6手機壹支、│││民區自由│IPHONE6手機1│關監視器│300元)││②現場照片10│零錢包壹個(內含現│││一路100│支、零錢包1│畫面,始│││張(警三卷第│金新臺幣參佰元),│││號「高雄│個(內含現金│循線查悉│││11頁至第19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醫學大學│新臺幣300元│上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附設中和│),得手後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紀念醫院│即離去現場。│││││額。│││」7C38號│││││││││病房內││││││││││││││││├──┼────┼──────┼────┼────┼───┼──────┼─────────┤│4│於107年9│於左列時間,│嗣經鄭國│Samsung│ 鄭國良 │①告訴人鄭國│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月24日5│行經左列地點│良發現左│Note3手││良於警詢中之│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時45分許│,趁鄭國良未│列物品遭│機1支、││證述(警四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注意之際,徒│竊,遂報│皮夾1個││第3頁至第5頁│年。│││高雄市三│手竊取鄭國良│警處理,│(內含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民區十全│所有之│經警調閱│金新臺│││SamsungNote3手機│││一路100│SamsungNote│相關監視│幣2500元││②現場照片8│壹支、皮夾壹個(內│││號「高雄│3手機1支、皮│器畫面,│、美金││張(警四卷第│含現金新臺幣貳仟伍│││醫學大學│夾1個(內含│始循線查│500元、││13頁至第19頁│佰元、美金伍佰元)│││附設中和│現金新臺幣│悉上情。│證件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紀念醫院│2500元、美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6B25│500元、證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病房內│數張),得手│││││價額。││││後隨即離開現│││││││││場。││││││├──┼────┼──────┼────┼────┼───┼──────┼─────────┤│5│於107年│於左列時間,│嗣經 吳文 │深色包包│ 吳文權 │①告訴代理人│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11月22日│行經左列地點│權發現左│1個(內││ 吳文力 於警詢│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5時5分│,趁吳文權未│列物品遭│含現金││中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注意之際,徒│竊,遂委│新臺幣││五卷第7頁至│。││├────┤手竊取吳文權│由吳文力│8000元)││第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高雄市苓│所有之深色包│報警處理││││色包包壹個(內含現│││雅區成功│包1個(內含│,經警調│││②現場照片3│金新臺幣捌仟元),│││一路162│現金新臺幣│閱相關監│││張(警五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 阮綜 │8000元),得│視器畫面│││13頁、第15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合醫院」│手後隨即離開│,始循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5號病│現場。│查悉上情││││。│││房內││。│││││├──┼────┼──────┼────┼────┼───┼──────┼─────────┤│6│於107年│於左列時間,│嗣經郭麗│現金新│ 郭麗月 │①被害人之配│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12月4日│行經左列地點│月發現左│臺幣7000││偶 陳福安 於警│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8時許│,趁郭麗月未│列物品遭│元、國泰││詢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注意之際,徒│竊,遂由│信託信用││警六卷第9頁│月。│││高雄市三│手竊取郭麗月│其配偶陳│卡、台新││至第1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民區 大昌 │所有之現金│福安報警│銀行提款│││金柒仟元,沒收,於│││一路305│新臺幣7000元│處理,經│卡、國民││②現場照片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義大│、國泰信託信│警調閱相│身分證、││張(警六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醫院大昌│用卡、、台新│關監視器│機車行照││21頁)│追徵其價額。│││分院」6│銀行提款卡、│畫面,始│、駕照各││││││樓601號│國民身分證、│循線查悉│1張││③相關監視器││││病房內│機車行照、駕│上情。│││畫面翻拍照片│││││照各1張,得││││共7張(警六│││││手後隨即離去││││卷第23頁至第│││││現場。││││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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