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尉禎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9月2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及理由欄一、最後一行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卷第77頁、第99頁至第1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蘇尉禎騎機車超速行駛肇禍,致被害人陳 張桂蘭 死亡及告訴人 黃國龍 受傷,事後被告僅與被害人 陳張桂蘭 家屬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因此車禍,身體、精神上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卻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徒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張桂蘭家屬達成和解為由,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輕縱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至肇事路段,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陳張桂蘭死亡、告訴人黃國龍受傷之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
5頁),素行良好,又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再考量被害人陳張桂蘭及告訴人黃國龍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情;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張桂蘭家屬 陳宣銘 及其他家屬陳○開、陳○霖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1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
7年刑調字第0238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0-21、24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陳張桂蘭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慮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國龍和解,賠償其損害,而告訴人黃國龍所受左股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勢非輕,身心亦因此車禍事件受極大影響(見審交易卷第18頁),惟念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黃國龍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黃國龍則當庭表示不願意談和解乙事(見審交易卷第17-18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電子業(見警卷第1頁)」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身心所受影響、被告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尉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尉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蘇尉禎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1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13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時,未遵守該處標線為時速40公里之規定,即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陳張桂蘭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告訴人黃國龍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7頁、相字卷第39至4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張桂蘭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黃國龍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陳張桂蘭、告訴人黃國龍2人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亦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至肇事路段,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陳張桂蘭死亡、告訴人黃國龍受傷之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5頁),素行良好,又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再考量被害人陳張桂蘭及告訴人黃國龍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情;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張桂蘭家屬陳宣銘及其他家屬陳○開、陳○霖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1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238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0-2
1、24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陳張桂蘭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慮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國龍和解,賠償其損害,而告訴人黃國龍所受左股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勢非輕,身心亦因此車禍事件受極大影響(見審交易卷第18頁),惟念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黃國龍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黃國龍則當庭表示不願意談和解乙事(見審交易卷第17-18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電子業(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宣銘及被害人陳張桂蘭其他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人陳宣銘及被害人陳張桂蘭其他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然因被告於此車禍事件亦造成告訴人黃國龍受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國龍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故尚難逕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87號被告蘇尉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尉禎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陳張桂蘭、黃國龍2人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建工路行經此處,蘇尉禎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及陳張桂蘭及黃國龍,致陳張桂蘭、黃國龍2人當場倒地,陳張桂蘭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右側第3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休克、疑肝藏挫傷、頭皮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24日)18時54分許因行人與機車車禍造成頭部等處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黃國龍則因此受有右髖挫傷、左股骨骨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張桂蘭之子陳宣銘、黃國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尉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時之供述。│時速約50公里車速騎乘機車││││與步行之被害人陳張桂蘭、││││告訴人黃國龍發生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宣銘、黃國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黃國龍於上│││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揭時、地,步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事故,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事發路段車道、速限(│││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時速40公里)、被告機車行│││、二-1各1份、交通事故│駛及被害人、告訴人黃國龍│││談話紀錄表共4份、現場│步行路線狀況,及車禍事故│││及車損照片共6張、現場│當時並事發後之現場及車損│││監視錄影光碟1片、隨身│情形,佐證被告超速行駛及│││碟1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案事│││拍照片共4張。│故肇事原因。│├──┼───────────┼────────────┤│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害人及告訴人黃國龍因車│││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禍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害人│││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經送醫救治,仍因行人與機│││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車車禍造成頭部等處外傷致│││片共16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告訴人黃國龍2人分因此死亡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告訴人黃國龍2人所受危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及告訴人黃國龍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認與有過失,然渠2人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當不能因此而解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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