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家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賢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55號、106年度偵字第5652號、106年度偵字第9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魏家駿、林俊賢部分暨林俊賢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家駿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賢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不沒收部分除外)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家駿與林俊賢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魏家駿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林俊賢則基於幫助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因魏家駿遭通緝不便出面購買改槍手槍所使用之玩具槍,遂委由林俊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枝玩具槍1支;另由魏家駿至不詳之道具店,購入彈殼3顆、彈殼6顆、彈頭10顆等物。渠等於同年6月14日至28日間,在林俊賢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租屋處房間內,由林俊賢提供房間作為場地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4、5、6、8號等工具作為助力,魏家駿則自備其餘工具,並將該玩具槍之槍管打通,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魏家駿復將火藥填入前開購入之子彈彈殼內,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製造完成後,魏家駿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藏放於上址,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俊賢上址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林俊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和鑫釣蝦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人,以5千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7顆,並將之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林俊賢另案通緝,於106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至屏東縣○○市○○路○○號飛馬大飯店
506室前當場逮捕,並於506室房間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案(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被告 李克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俊賢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家駿、李克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證述與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本院認魏家駿、李克偉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事實二附帶搜索扣得槍彈是否合法㈠【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宋奎維 、 汪盛富 於本院均證稱:【當時
接到線報,被告林俊賢當天會在飛馬大飯店,我們就就拿著照片去該飯店,我們跟櫃台確認他有無上樓,經確認他有上樓。我們到了樓上剛好看到林俊賢與另一名男子 陳定嘉 從一個房間走出來,我們就馬上攔查他們。因為我們之前已經確定林俊賢身分是通緝犯,所以我們先在門口把通緝表及告知林俊賢權利後,我們要知道房間是誰的,他說不是他開的,我們問他為何他會從那裡出來,他說他是進去找朋友,我們問他現在房間裡面有沒有人,他說沒有人,他沒有鑰匙無法開門,因為他具有通緝犯身分,我們怕房間裡面有犯罪嫌疑人、違法事證,所以我們就下樓去跟櫃台講,櫃台就把鑰匙交給我們,我們開門進去就看到門口右手邊小沙發有黑色包包,我們有問那個黑色包包是誰的,林俊賢與陳定嘉都不承認,因為當時房間裡面都沒有人,而他們2人是從該房間出來,如果裡面查到什麼犯罪的東西,若不是他們二人的,那是誰的,後來林俊賢坦承包包裡面有槍枝、子彈、彈匣,我們有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就如林俊賢所述,有槍枝、子彈、彈匣】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60-165頁),本院審酌警方係於房門口逮捕被告,而查獲槍彈之包包是置於飯店房間內,且當時被告林俊賢並無房間鑰匙,客觀上該包包非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警方於無搜索票情形下,逕行向飯店借鑰匙開門入內執行搜索,難認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相符,辯護人主張本件附帶搜索不合法,為有理由。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司法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警方於106年11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飯店房間外逮捕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林俊賢,而依其具有毒品、槍砲前科之素行,其甫自該房間走出來,客觀上該房間確實讓人合理懷疑存有其他犯罪事證之可能性,此時倘未立即對該客房搜索,俟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再行搜索,該證據恐已遭他人湮滅或破壞。再者,被告既明知該房間內藏有槍彈,本難以期待被告自知違法,而同意警員入屋搜索顯然不利於己之證據,則警員在被告並未明顯反抗情形下實施搜索,實有急迫性之情狀;且警方如欲強行進入該客房搜索,大可撞開房門,然警員卻以,徵得飯店同意取得鑰匙進入該客房搜索,顯見警員並無刻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僅係基於時間緊迫所致。而警方入房後果扣得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改造手槍,危害社會安全至鉅,本件警員搜索時情況緊急,縱有侵犯被告隱私權及財產權,情節亦非嚴重。本院斟酌上開客觀情狀,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判斷後,認本案附表二所示扣案槍彈,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家駿就事實一製造槍彈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俊賢對事實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一幫助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我雖有同意魏家駿借用我的租屋處及插電,但我未提供工具給他製造槍彈,亦未幫忙他購買槍體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犯行,除被告魏家駿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李克偉於
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原審106年聲搜字55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7、2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17「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1「送鑑子彈4顆,(一)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魏家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林俊賢對於事實二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陳定嘉於警詢
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並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扣案可佐。而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41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未經試射子彈5顆,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送鑑未經試射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2492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B卷第97頁)。是被告林俊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林俊賢對事實一犯行,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魏家駿於偵查證稱:【林俊賢在我改槍時他有在旁邊,他知道我改造槍枝,我跟他借房子,他有同意。搜索當時,我在從事改造槍枝,我是用車床車通槍管,改造工具來源有一些是林俊賢給我的,有一些是我的。我在該地方已住兩個禮拜多,住的時候就開始改造槍枝,之前就有在改小零件,當天是在改造槍管。槍體來源是林俊賢幫我買道具槍,一萬五千元】等語(偵1卷第36-39、66-68頁);於原審復證述:【我向林俊賢借場地,是為了要改槍枝,扣案改造手槍是我請林俊賢去模型槍店買的,因為當時我被通緝不敢出去,我有把買槍枝的15,000元給林俊賢。林俊賢也有提供一些工具給我】等情(原審A卷2第28頁、B卷第25-26頁),經核與證人李克偉於偵查證稱:【我房子租給林俊賢時,我在房間有聽到工具聲音,我問他,他回答我說是修理車子的零件。我開門時,有看到機台,我租房給林俊賢,是林俊賢帶魏家駿進來的】等語(偵1卷第25-26頁);於原審證述:【林俊賢是6月初向我承租那間房子,警方是106年6月28日搜索該房子。林俊賢租這房間的期間,我有看到魏家駿進入該房間一兩次,後來6月中時,魏家駿也住在該房子了。我偵查時說有聽到工具聲,是指磨東西的工具聲。被查獲之前就聽到過工具聲。有聽過一兩次、兩三次。聽到聲音的頻率約隔一兩天就會聽到,有時候是晚上一兩點。六月中魏家駿就搬進來後,魏家駿會在該林俊賢的房間過夜。魏家駿來的時候有時候會帶一些工具】等語相符(原審A卷
1第395-399頁)。
2.上開2位證人證詞,經核與被告林俊賢於偵查供承:【我知道魏家駿去我房間是在改槍。他來我房間時有跟我說他要改槍,借用我的地方一下,我有說好。我也有看到他在改槍。他改槍時我有在旁邊看。他沒有說改槍作何用途】等語(偵
1卷第30-32頁)相符,足認被告林俊賢確有提供製造槍枝之場地、道具槍及工具等,幫助魏家駿改造槍枝無訛。
3.扣案附表一相關製造槍枝之器具物品,其數量、種類均多,體積非小,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及照片在卷可佐,顯非短暫時日能搬運完畢;又衡諸常情,製造槍枝均需耗費相當時日,而從查獲槍枝已有成品之事實觀之,顯非如被告林俊賢於原審所辯係查獲當天始行製造,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林俊賢於事實一犯行,雖有提供製造槍枝之場地、道具槍及工具等行為,然此均非製造槍枝之構要件行為,此外,依被告魏家駿上開證述,亦難認被告林俊賢此部分幫助行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為製造槍枝罪之幫助犯,堪以認定。被告林俊賢上開辯解,與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家駿、林俊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抑或是貫通原附該只槍管內阻鐵,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使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
㈡被告魏家駿將購得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其使手槍具備殺傷力之改造行為,屬製造手槍之行為無訛。另被告魏家駿將火藥摻入金屬彈殼之子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所製造之子彈既有3顆具殺傷力,自已達既遂之程度。
㈢核被告魏家駿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魏家駿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完成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僅論以一罪。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家駿於被告林俊賢提供之場地,製造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子彈乙節,業經被告魏家駿供 陳明 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遂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製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㈤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俊賢於事實一所為,係以幫助魏家駿製造槍枝犯罪意思而參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賢於事實一與被告魏家駿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其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㈥被告林俊賢所犯事實一、二所示之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魏家駿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
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俊賢已供述事實二之該槍彈來源係陳定嘉,應適用減刑規定云云。惟查:
1.【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4項定有明文。
2.證人陳定嘉於原審到庭明確否認林俊賢持有之槍、彈為其所有(原審B卷第221-224頁),且被告林俊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查獲之槍、彈為其所有,渠以5千元價格向綽號「黑狗」男子購得等語(106偵9414卷第6-7、58-59頁),是依上開證據,尚難遽認該槍彈來源係陳定嘉。
3.證人魏家駿於原審及本院雖到庭證述:「曾陪林俊賢去陳定嘉房間,去處理槍枝事,扣案槍枝曾在陳定嘉房間內看過,該槍枝聽陳定嘉說是他的。當時我沒有看到子彈。因為這支槍有消音跟雷射,槍管外面有消音管的螺紋。我認為扣案槍枝是陳定嘉的」等語(原審B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166頁)。然扣案槍枝時未見有消音管裝置,有扣案筆錄在卷可稽,而扣案槍枝之槍管前端有螺紋,槍柄上有雷射標記,此於一般改造手槍外觀常有所見,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不同之處,此有扣案槍枝及照片在卷可佐(偵1卷第64頁),是尚難僅憑魏家駿上開證述,即遽認本案查扣槍彈即係其在陳定嘉住處看過之槍枝。況魏家駿證述未在陳定嘉住處見過子彈,其何能確定本案查扣之子彈係陳定嘉所有。是依魏家駿上開證言,尚不足認定該槍枝來源係陳定嘉所有。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家駿、林俊賢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林俊賢於事實一所為,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2人為屬共同正犯,尚有未合。②原判決認定被告林俊賢提供附表一編號1、4、5、6、8號等工具供被告魏家駿改造槍枝,然其於附表一上開工具之所有人欄位卻認定所有權人為魏家駿,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③本件事實二所查扣槍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原審認定屬合法附帶搜索所扣得,尚有未當。被告魏家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被告林俊賢否認有事實一犯行,均為無理由,被告林俊賢主張事實二所查扣槍彈附帶搜索不合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暨林俊賢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被告2人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魏家駿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魏家駿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俊賢犯後坦承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否認幫助製造槍枝犯行等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製造及持有槍彈期間內,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上之危害,被告林俊賢於事實一犯行遭查獲後,猶不知自省警惕,仍再犯事實二犯行,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非法製造、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暨被告魏家駿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有1個7歲子女,之前從事粗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俊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有3個孩子,之前從事園藝送貨員工作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俊賢部分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2支及附表一
編號21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均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之採樣試射過之子彈8顆原
具殺傷力,但均因經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非違禁物,均不再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5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用,且上開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4、5、6、8號等工具係被告林俊賢所有,餘為被告魏家駿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魏家駿陳明在卷(警3卷第62-63頁),均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車床│1座│林俊賢││├──┼─────────┼──┼────┼──────────────┤│2│電源供應器│1台│魏家駿││├──┼─────────┼──┼────┼──────────────┤│3│電鑽│1支│魏家駿││├──┼─────────┼──┼────┼──────────────┤│4│槍枝固定器│1組│林俊賢││├──┼─────────┼──┼────┼──────────────┤│5│砂輪機更換頭│5顆│林俊賢││├──┼─────────┼──┼────┼──────────────┤│6│砂輪機│1個│林俊賢││├──┼─────────┼──┼────┼──────────────┤│7│鑽頭│10支│魏家駿││├──┼─────────┼──┼────┼──────────────┤│8│游標卡尺│1支│林俊賢││├──┼─────────┼──┼────┼──────────────┤│9│銼刀│10支│魏家駿││├──┼─────────┼──┼────┼──────────────┤│10│螺絲起子│9支│魏家駿││├──┼─────────┼──┼────┼──────────────┤│11│鉗子│6支│魏家駿││├──┼─────────┼──┼────┼──────────────┤│12│扳手│8支│魏家駿││├──┼─────────┼──┼────┼──────────────┤│13│砂紙│1張│魏家駿││├──┼─────────┼──┼────┼──────────────┤│14│通槍條│2支│魏家駿││├──┼─────────┼──┼────┼──────────────┤│15│潤滑劑│1罐│魏家駿││├──┼─────────┼──┼────┼──────────────┤│16│青棒│1盒│魏家駿││├──┼─────────┼──┼────┼──────────────┤│17│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魏家駿││││編號0000000000)││││├──┼─────────┼──┼────┼──────────────┤│18│彈匣│1個│魏家駿││├──┼─────────┼──┼────┼──────────────┤│19│槍枝零件組│4個│魏家駿││├──┼─────────┼──┼────┼──────────────┤│20│槍管│3枝│魏家駿││├──┼─────────┼──┼────┼──────────────┤│21│改造子彈成品│4顆│魏家駿│3顆具殺傷力(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要沒收;,已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不沒收),1顆││││││不具殺傷力(不沒收)。│├──┼─────────┼──┼────┼──────────────┤│22│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魏家駿││├──┼─────────┼──┼────┼──────────────┤│23│彈簧│4支│魏家駿││├──┼─────────┼──┼────┼──────────────┤│24│底火│1個│魏家駿││├──┼─────────┼──┼────┼──────────────┤│25│火藥│1個│魏家駿││└──┴─────────┴──┴────┴──────────────┘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林俊賢││││編號0000000000)││││├──┼─────────┼──┼────┼──────────────┤│2│非制式子彈│7顆│林俊賢│均具殺傷力,且均經試射(不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