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聲請人 曾美羚 非訟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第三人 朱玉如 (名子不確定)合夥開設美容院,因友人需資金及自身理財不善,故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使用,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11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到庭,且聲請人稱其每月僅能負擔8,000元,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提出清償分180期、5%年利率,每期清償10,595元之調解方案,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電話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聲請人 陳報 雖曾過聲請更生,惟經法院駁回(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第880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該案裁定無訛。
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667,681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
清償上開債務,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信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83至90、127至130頁),應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1,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從而,本院暫以31,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9,290元,其中膳食費1,900
元、房租11,000元、日常費用1,166元、水費252元、上班油費250元、電話費(市話、手機)768元、返鄉車費755元、扶養費2,000元、健保費749元、電費450元等項目,業據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 黃東妹 戶籍謄本、二吉軒豆乳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單據、電費通知單據、台灣中油統一發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健保費計算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45、59、63、73、51、65、81、53、67、
79、55、61、71、77、75頁)。其中扶養費2,000元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黃東妹每月約2,000元,惟聲請人並未補正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及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必要關係文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東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第101至),黃東妹於
107、106年度分別有39,500元、67,920元所得,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財產總額為3,492,560元,足稽黃東妹尚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黃東妹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又有兄弟姊妹可分擔該扶養義務之情形下,聲請人要非不可依法免除或減少其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元予黃東妹,列為其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黃東妹扶養費用2,000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亦應同時剔除,附予敘明。又電話費(市話、手機)768元部分,聲請人陳報手機費499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市話費用70元,雖手機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聲請人職業所需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故電話費(市話、手機)768元部分應為569元。又日常費用1,166元、返鄉車費755元部分,雖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足以證明日常費用之消費次數、消費明細及鐵路火車乘車證明等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聲請人職業所需、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我國遵從孝悌之善良風俗,其所提列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故本院以17,091元(計算式:1,900+11,000+1,166+252+250+569+755+
749+450元=17,09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91元後,尚餘13,909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3,909元,當足以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現年55歲,距離一般可預期法定退休年齡約仍有10年,力能依上開還款方案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而大幅改善自身經濟狀況,是以,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其上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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