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詹德倫具保人詹德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詹德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詹德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命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雖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並由具保人本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收,有卷附橋檢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可查,是聲請人雖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斯時已在監執行,縱具保人未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與通信、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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