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5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504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郭學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九六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郭學陵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6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38,888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