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朝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黃朝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朝啓(下稱被告)於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被訴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11號),且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該判決認定不予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該等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於本案被訴犯侵占漂流物罪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1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此經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其中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足認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扣案物內容及數量│├──┼───────────────────┤│1│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絞盤1具及懸│││掛於該車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2面)│├──┼───────────────────┤│2│SAMSUNG手機1支(序號:R58J64PRYCT號│││)、HTC手機1支(序號:FA6AEB102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