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豪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九如路一段與農場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農場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楊濬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被告右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見被告突然右轉而緊急剎車,然仍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足部舟狀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足舟形粉碎性害長方體骨骨折)、多處左下肢挫擦傷、後腹腔血腫、第三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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