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廖慧如 相對人 廖慧渟 關係人 廖亨志
廖慧貞 廖慧雙 廖人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廖慧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慧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慧渟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亨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慧渟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慧渟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自民國78年12月11日因智商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本院認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另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廖亨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除戶)、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佩琳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法官詢問姓名、年齡、居住何處、父母姓名、兄弟姊妹人數、姓名、學歷等問題均能正確回應,然其不知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 廖女 (即相對人,下同)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廖女的生活自理能力尚可,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有限,對於購物、財務管理缺乏概念,僅能辨識幣值,無法進行加減運算並進一步確認購物金額,財務運用上亦常有過度輕率、無法衡量自身能力、無法深入思考行為後果的情形,建議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廖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廖女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2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2000215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意擔任監護人,而廖亨志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廖亨志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手足廖慧貞、廖慧雙、廖人嬅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廖亨志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廖亨志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廖慧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慧渟之財產,應會同廖亨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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