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琮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10月起,加入 林家勤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即通訊軟體CRAIT中暱稱「唷」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犯罪組織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7468號、110年度偵字第22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甲○○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許,透過電話佯稱為長庚醫院人員、刑事組人員、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乙○○佯稱:
身分證被1名南投人拿去犯罪,需交出存簿及金融卡,供檢察官檢查有無可疑之處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巷口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竹山農會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裝入牛皮紙袋內,等候交予指示之人。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巷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乙○○收取裝有上開帳戶之牛皮紙袋,再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板橋捷運站之置物櫃,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詐欺取簿手案發現場時序表
及相關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本案竹山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但客觀上負責領取裝
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轉移包裹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林家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
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本院衡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是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分工,製造金流
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前從事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還沒有拿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是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存簿,雖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及存簿本身價值尚低,且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合計(新臺幣)1111年8月2日本案郵局帳戶20,005元900,095元2111年8月2日20,005元3111年8月2日20,005元4111年8月2日20,005元5111年8月2日20,005元6111年8月2日20,005元7111年8月2日20,005元8111年8月2日10,005元9111年8月3日60,000元10111年8月3日60,000元11111年8月3日30,000元12111年8月5日60,000元13111年8月5日60,000元14111年8月5日30,000元15111年8月6日60,000元16111年8月6日60,000元17111年8月6日30,000元18111年8月8日20,005元19111年8月8日20,005元20111年8月8日20,005元21111年8月8日60,000元22111年8月8日30,000元23111年8月9日20,005元24111年8月9日20,005元25111年8月9日20,005元26111年8月9日20,005元27111年8月9日20,005元28111年8月9日20,005元29111年8月9日20,005元30111年8月9日10,005元31111年8月2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20,005元300,060元32111年8月2日20,005元33111年8月2日20,005元34111年8月2日20,005元35111年8月2日20,005元36111年8月3日20,005元37111年8月3日20,005元38111年8月3日20,005元39111年8月3日20,005元40111年8月3日20,005元41111年8月5日30,000元42111年8月5日30,000元43111年8月5日20,005元44111年8月5日20,005元45111年8月2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20,005元300,080元46111年8月2日20,005元47111年8月2日20,005元48111年8月2日20,005元49111年8月2日20,005元50111年8月2日20,005元51111年8月2日20,005元52111年8月2日10,005元53111年8月3日20,005元54111年8月3日20,005元55111年8月3日20,005元56111年8月3日20,005元57111年8月3日20,005元58111年8月3日20,005元59111年8月3日20,005元60111年8月3日10,005元61111年8月2日本案竹山農會帳戶20,005元500,105元62111年8月2日20,005元63111年8月2日20,005元64111年8月2日20,005元65111年8月2日20,005元66111年8月3日20,005元67111年8月3日20,005元68111年8月3日20,005元69111年8月3日20,005元70111年8月3日20,005元71111年8月5日20,005元72111年8月5日20,005元73111年8月5日20,005元74111年8月5日20,005元75111年8月5日20,005元76111年8月6日20,005元77111年8月6日20,005元78111年8月6日20,005元79111年8月6日20,005元80111年8月6日10,005元81111年8月6日10,005元82111年8月8日30,000元83111年8月8日30,000元84111年8月8日30,000元85111年8月8日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