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琬鈴 代理人 連思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琬鈴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5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781元,惟聲請人因當時任職之錢櫃KTV分店結束營業,收入頓時減少至2萬餘元,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總共有2,398,456元之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進行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17,781元,惟持續還款至98年5月間即毀諾,有安泰銀行109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而聲請人主張因當時任職之KTV店結束營業,收入頓時減少至2萬餘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8年1月31日自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嗣於98年5月間投保於新北市日常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每月19,200元,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調解卷第19、20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於98年5月間收入約為每月20,000元等情為有據。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依9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之1.2倍即12,950元計算,上揭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2,950元,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計算式:20,000-12,950=7,050,均低於17,781),依上揭規定,推定聲請人自98年5月起,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陳報之債權回報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2,398,456元(調解卷第69頁)。聲請人另陳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機車貸款,109年8月為最後一期(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債權餘額尚未確定)。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10月31日至108年10月30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任職於冠雨有限公司,於106年度收入為297,190元,同年10至12月共得49,530元(計算式:297,190/12月×2月=49,530)。於107年1月至108年10月以打零工維生(如在工地掃地或投放廣告信件),有收入每月約22,500元,共495,000元(計算式:22,500×22月=495,000,調解卷第5頁)等語,已提出聲請人107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0月30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為佐(調解卷第17、18、19、20、21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堪認聲請人勞動能力可得薪資平均每月為22,500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至今與母親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舅舅家,並未訂立租賃契約,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補貼11,000元予舅舅作為房租(含水電瓦斯),又聲請人每月支出電信費1,9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工會會費150元、機車分期2,417元,另每3個月支出第四台費用4,000元,於106年7月至108年6月支出勞健保費共47,226元(計算式:1,866×6月+1,957×12月+2,091×6月=47,226),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支出共606,474元(計算式:(11,000+1,900+6,000+500+150+2,417)×24月+4,000×/3月×24月+47,226=606,474),平均每月25,270元(計算式:606,474/24月=25,270)等語(調解卷第5頁),已提出其戶籍謄本、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12紙、新北市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及工會費繳費收據8紙、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11紙等件為佐(調解卷第4、22至33、34至36、37至38頁反面)。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可戶籍謄本考(調解卷第4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18,600元。而聲請人於109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稱每月平均補貼11,000元予舅舅作為房租(含水電瓦斯),但未訂立租賃契約,亦難提相關單據;電信費部分門號0000000000為聲請人所使用之手機電信費每月950元、另門號0908*1*9*2因合約尚未到期,如解約尚須給付違約金,聲請人僅能按月繳款;第四台費用部分,為使聲請人之母親不與社會脫節才裝設第四台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11,000元予舅舅作為房租(含水電瓦斯)部分,並無提出相關契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電信費部分每月1,900元逾通常手機最低費率300至500元達1,400元,應屬有益費用,非全屬必要費用;第四台費用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均不應計入必要生活支出。綜上,難認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可採,爰就每月逾18,600元部分,予以剔除。
4.聲請人主張有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扶養聲請人之母親 林美華 等語(於44年6月出生,本院卷第23頁、調解卷第5頁反面)。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聲請人母親林美華108年度所得共為1,129,731元,平均每月為94,144元,107年度所得共為1,026,324元,平均每月為85,527元元,堪認有謀生能力,不符「不能維持生活」要件,有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5至105頁),則聲請人上陳扶養費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上揭每月平均所得2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後,餘額為3,900元(計算式:22,500-18,600=3,90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398,456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9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8,456元/3,900元≒61.5個月,約5.1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