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32、8033、8694、8820、9117、10210、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琪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徐吉勝 」成年男子使用,再依「徐吉勝」指示於110年2月8日辦理設定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OTP行動電話為黃嘉琪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並告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供「徐吉勝」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徐吉勝」及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詞;㈢ 藍墀 提供之銀行匯款及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㈣ 吳品樺 提供之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㈤ 潘迺建 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㈥ 潘治平 提供之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㈦ 邱信坤 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㈧ 劉登國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㈨ 潘建成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㈩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帳戶及變更OTP行動電話等事項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月16日函檢附會員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與OTP門號認證碼交予徐吉勝,隨後上開帳戶就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於109年11月、12月間,其為了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網找尋相關貸款資訊,在「易借網」上留了聯絡方式後,就有人主動與其聯繫,對方說要幫其製造交易紀錄美化帳戶,比較容易核貸,請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密碼,並配合告知OTP門號認證碼,所以其於110年1月24日把上開帳戶內的200元領出後,就在內灣的統一超商把提款卡寄給徐吉勝,而陸續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並沒有想要幫助他們犯罪的意思,只是純粹想要辦貸款而已,且當時其在青蛙石步道上班,老闆是 邱志平 ,邱志平會把薪水匯到上開帳戶內,其會把薪轉帳戶交給徐吉勝,是真的不知道對方竟然是要把其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及OTP門號認證碼提供予徐吉勝所屬之詐欺集團,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下稱偵8694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下稱偵6532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54頁至第57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32卷第13頁至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下稱偵8033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8694卷第4頁至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下稱偵8820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下稱偵9117卷)第157頁至第160頁,110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下稱偵10210卷)第3頁至第4頁,110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下稱偵12818卷)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藍墀提供之銀行匯款及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見偵6532卷第21頁至第31頁)、吳品樺提供之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8033卷第37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99頁)、潘迺建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8694卷第17頁)、潘治平提供之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882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邱信坤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9117卷第172頁、第187頁至第203頁)、劉登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10210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潘建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2818卷第64頁至第77頁、第80頁背面)、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帳戶及變更OTP行動電話等事項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月16日函檢附會員資料(見偵6532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200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在 韋成 整合行
銷企業社(負責人為邱志平)工作,擔任青蛙石天空步道之服務人員,工作薪資由韋成整合行銷企業社設在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於109年12月間被告薪資為3,670元,於110年1月10日匯款;110年1月間被告薪資為2萬8,266元,於110年2月8日匯款;110年2月間被告薪資為2萬7,299元,因轉帳時被告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係於離職後之110年3月10日始至工作地點領取現金,業據證人邱志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6532卷第183頁至第183頁背面),並有邱志平提出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532卷第44頁、第46頁、第149頁至第165頁、第188頁)。即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之後,上開帳戶仍係被告所使用中之帳戶,後續仍會有被告在韋成整合行銷企業社工作之薪資匯入,即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案發時之薪轉帳戶無誤,則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得繼續領用薪資之薪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無懼自己之薪資遭到他人盜領?實已殊難想像。
㈣再者,被告有於110年2月8日上開薪資2萬8,266元匯入後,持
存摺、印章臨櫃將2萬8,000元領出(見偵6532卷第46頁所附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被告陳稱在卷(見偵6532卷第104頁),斯時被告上開帳戶餘額尚有被害人款項10萬342元,被告並未一併提領或以其他方式動用,可見被告辯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有說過會將公司的錢放在其的帳戶內,以利審查時帳戶看起來會比較漂亮,請其不要動用等語(見偵8694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偵6532卷第4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自有可能確實係為申辦貸款,受詐欺集團話術誘騙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㈤至被告雖於111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表示認罪,希望
能有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偵6532卷第228頁),然觀之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被告仍一再的表示自己只是相信對方要幫其作帳,所以才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想到自己帳戶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之工具等語(見偵6532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而於審理時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上開自白之真意為何時,被告即表示:其想說自己也無法提供借貸之資料或其他有利證據,所以才會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實並未自白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能憑此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另以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明知自己資力不佳,
仍透過美化帳戶、作假帳之方式,要讓銀行陷於錯誤核貸,被告主觀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美化帳戶讓銀行徵信錯誤,進而核發貸款,並不表示行為人就會涉嫌犯罪,除非是行為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銀行,方可謂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銀行之故意,而卷內並未有證據證明此節,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推論尚嫌速斷。況本案之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人,並非銀行,縱使被告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貸款,也不能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用。
㈦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獲有何種利益,且本案既難以合理排除被告係為了申辦貸款,受詐欺集團話術欺騙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1藍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向藍墀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VRT虛擬貨幣云云,致藍墀陷於錯誤而匯款。1、於110年2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2、於110年2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5,846元。2吳品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佳琪」、「JEFF」、「FCE陳經理」,向吳品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VRT」並有十倍利潤云云,致吳品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3潘迺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某臉書暱稱及LINE暱稱「JEFFLIN」及「助理 思思 」向潘迺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迺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0年2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23萬元。4潘治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以LINE投資群組暱稱「FCE-客服8088」,向潘治平佯稱:下載FCE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潘治平陷於錯誤而匯款。1、110年2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2、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5邱信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向邱信坤佯稱:投資VR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信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0年2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2、110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6劉登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雲 」向劉登國佯稱:投資VR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登國陷於錯誤而匯款。1、110年2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2、110年2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7潘建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向潘建成佯稱:投資VRT等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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