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
1年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
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