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 鄔懷德 共同藏匿犯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 賴敬堯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然未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8年9月22日簽發拘票1紙」外,餘均引用聲請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係基於與賴敬堯之親戚關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干擾司法之執行程序,然其等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