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另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承辦員警 廖仁里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各1張。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飼養之黃狗繫以犬鍊或戴上口罩,因此導致告訴人突受驚嚇而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且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頗重,另被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堅持40萬元,和解未成,暨其智識、生活狀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