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空袋壹個(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有如起訴書揭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粉,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661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包裝海洛因空袋一個係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而注射針筒一支則是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