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廷軒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廷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 林子傑 佯稱:最近網路上有個「現金板」投資,1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一開始投資要先花26萬元買程式,及獲利領回報酬需支付手續費云云,並出示虛偽獲利圖表藉此取信於林子傑,致林子傑陷於錯誤,而自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陸續交付共計79萬元與杜廷軒。然杜廷軒於收受林子傑所交付之投資款後,並未將之用於投資,反全數據為己有花用殆盡。嗣經林子傑多次催討無果, 杜庭軒 始終未返還任何款項,林子傑始悉受騙。
二、嗣杜廷軒與林子傑因前揭糾紛而發生口角,杜廷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16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林子傑恫稱:「你要這樣玩沒有關係,我已經找到你家所有資料,我會去你家開槍掃射,你的家人就小心一點」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林子傑,致林子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廷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警員 沈文字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5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7頁、第269至273頁、第363至3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5紙、被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61至129頁、第157至161頁、第165頁、第17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復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1號卷第80至8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向告訴人詐得79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