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4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633號),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一同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雅虎奇摩購物網上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三菱廠牌除濕機,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雅虎奇摩購物網上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捷安特廠牌折疊式腳踏車,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將5,200元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㈢於雅虎奇摩購物網上刊登欲出售物品之不實廣告,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將8,983元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㈣於雅虎奇摩購物網上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SONYERICSSON廠牌T707型號手機,致 郭若羚 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13日晚間9時34分許,將4,100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均經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嗣因乙○○、丙○○、丁○○、郭若羚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皆係其所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平日即會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面,又其係於98年7月11日,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置於原已損壞之機車置物箱內,再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市○○○○○路後,經過3天始知悉上揭物品遺失,並非係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乙○○、丙○○、丁○○、郭若羚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上開所述方式詐騙,並分別將交易價金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中,嗣再經詐騙集員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之情,業據乙○○、丙○○、丁○○、郭若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98年7月22日 平鎮營 字第09850007091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98年10月26日(98)華平字第442號函所附存款戶約定書、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存摺內頁影本、雅虎奇摩得標資料網頁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
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如有需要攜帶外出必會隨時注意有無遺落,一旦發現遺失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且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處,且更避免將密碼記於存摺或金融卡上,更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並將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商銀行帳之存摺、提款卡隨意置放在原已損壞之機車置物箱中,且於3日後始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云云,已顯與一般常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此益足徵被告前開帳戶遭竊之辯詞並無可採。
⒉次查: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
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交付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為之,倘若非為不法目的,實無以高價收購帳戶之理,且一般不法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取財等犯罪模式之情,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之目的即在不法犯罪,則被告就此既已有所認識,竟仍執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然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造成乙○○、丙○○、丁○○、郭若羚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復於犯後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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