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被告甲○○
丙○○丁○○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罪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僅於自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丙○○、丁○○之姓名與住所,並未記載被告3人之性別、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之對象。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