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19號聲請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曹清標 於民國73年6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5月31日起至民國83年5月31日止,依法登記在案。另於民國84年1月17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4,500,000元,存續期間變更為自民國83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1日止。嗣於民國87年7月6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5,500,000元,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曹清標於民國97年3月28日死亡,抵押物所有權由相對人丙○○、丁○○、戊○○、己○○、乙○○共同繼承,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曹清標於(一)民國90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20日。(二)民國96年12月11日邀同相對人丙○○連帶保證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1年12月11日。(三)民國97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2年3月21日。(四)民國97年3月21日邀同相對人丙○○連帶保證向聲請人借用15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2年3月21日。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共計1,529,0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3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豐稠│49│田│││6206.00│全部(丙○○、 曹侑 │││││││││││││能、戊○○、己○○│││││││││││││、乙○○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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