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菓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菓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張雅婷 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68號被告張菓宸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菓宸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掉落而妨礙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將載運之公事包綑紮牢固,行至西門路4段302號前時,其公事包突然掉落,適張雅婷沿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菓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2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