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 陳曉鑀 (原名: 陳玉珠 、 陳妍君 、 陳珮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曉鑀(原名:陳玉珠、陳妍君、陳珮珊)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資產表所示,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2元、及元大銀行存款454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42元)、西元2007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 陳報狀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影本、本院編造之資產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訊結果單、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再查,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雖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 略以:參本院103年9月1日103年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提及債務人陳報名下保單價值50,492元,又參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於開始更生前2年內收入欄記載103年5月26日保單解約金50,492元,依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自陳收入支出狀況,其保單解約金應有餘額,請本院調查金額流向等語。然本院以債權人於該案件程序中所陳上開103年5月26日保單解約金50,492元,距本件清算開始日106年2月24日已逾2年,已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而為撤銷權行使,且債務人暨因不能清償債務而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則就兩年餘之前之金額流向追查,亦顯難對債權人之受償有所實益。而除此外,未有債權人提出其他跡證足認債務人現尚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可供換價以為清償,此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是以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清算財團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