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柏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誠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程序上並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11.25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112.4.28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113.1.92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6.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2.6.2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2.7.26備註:編號2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